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栾川县**民委员会、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第十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委会)、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朝阳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22日向栾**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制定的《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二被告给原告另行分配补偿款115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军,被上诉人朝**委会、朝阳村十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昝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加快推进栾川县东部新区建设,县委、县政府实施了朝阳村整体搬迁工作。对朝阳村十组土地的征收事宜,经协商,2014年5月22日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和朝阳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协议对征地范围、面积及补偿价格,附着物补偿和付款办法均作了规定。朝阳村十组代表也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1月21日,朝阳村十组就征地资金分配经村民会议讨论,依据多数村民意见,制定了资金分配方案。方案内容如下:一、本组资金原则上按现有人口分配(人口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二、对于原来有土地,现无户口的人员(包括死亡未销户、婚嫁未迁出及其它原因造成的)每人补偿壹万元整(其中包括其所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及其附属物);三、对于以后所分配的任何资金及其物品,均按所分配时的现有人口分配;四、以户为单位,每户一人参与签字。后依据该分配方案每户都在分配明细表中签字,领取了应分的款项。现原告认为父母已亡故,但承包的土地仍经营至今,原告家庭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二被告不能足额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制定该法的目的就是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就包括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朝阳十组针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召开了村民大会,该组49户村民均派代表参加,表决同意,只有8户没有签字,故该分配方案的作出程序合法,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现原告要求撤销分配方案,另行分配补偿款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应当分配父母生前所经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父母生前依法承包有土地尽着村民义务,其生前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所得补偿款被上诉人应当全额分配,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又是农户户主,应当全额分配补偿款,被上诉人只分配2万元;二、被拆迁的树木、房屋等附属物都是上诉人家庭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却将被拆迁群众的这些私有财产收回,平摊给所有村民,其中包括很多没有附属物的人,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人和附着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是否正确、是否应当撤销,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等行政部门作出,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为建议上诉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而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越权处理;三、被上诉人所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表面是以少数服从多数,而实际上是强迫上诉人家庭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原审判决以少数服从多数、不审查分配方案内容是否违法,错误的认定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令被上诉人另行分配征地补偿款1033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朝**委会、朝阳村十组共同答辩称:《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的作出是全体村民自治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请求撤销朝阳村十村组制定的《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并请求被上诉人朝**委会、朝阳村十村组给其另行支付分配补偿款,引发本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朝阳村十村组已经按照《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支付上诉人其父母的补偿款2万元,现上诉人李**又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朝**委会、朝阳村十村组撤销《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并再支付其相应的分配补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