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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亚品与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2014年6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婚后被告对我一直不信任,处处提防我,也不给我生活开支。2015年9月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后,我就去娘家居住至今。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年龄差距较大,夫妻感情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和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我和原告在婚前经过了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培养了深厚的感情,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生气吵架,也不存在不信任和提防的情况。婚前,原告侯**患有癫痫症,我和家人不但不嫌弃,还多方求医问药,已经为其治愈,因此,我对原告侯**更加关心爱护。虽然我大原告侯**几岁,但我已在婚前如实告知,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的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夫妻财产状况如何,如果离婚,应当怎样分割?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侯亚品提供的证据有:1、本案起诉状一份。

被告齐**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侯亚品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齐**对原告侯亚品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侯亚品提供的证据1仅代表其个人的诉讼意见。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6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7月15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侯亚品患有癫痫症,婚后被告齐**积极为其治疗。2015年农历9月因家务事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架,原告侯亚品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后被告齐**对原告侯**的疾病积极进行治疗,促进了夫妻双方感情的发展。尽管婚后因家务事有时生气,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侯**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侯**与被告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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