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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王**、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王**、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称:2013年5月12日,王**因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借我232000元,由被告王**做担保,后借款人王**因病去世,我找到王**的妻子何**,被告何**说等王**的保险钱使出来后在还我,时至今日也没有偿还,由于此借款是在被告何**和王**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2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王**不清楚。在未查清借款真实性的前提下,要求驳回对被告王**诉请。第二,按原告所说借款时间,对被告王**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原告已对另外被告的房屋财产进行查封,该财产价值足以偿还借款,据此被告王**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按照原告诉称,已向被告何**要钱,且何**愿意还钱,由此债务已经转移,被告王**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何**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告段**就本案事实,在2015年3月以王**(何**丈夫)继承人及王**父母亲为被告已经向焦作**民法院起诉,现已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案号为(2015)解民初字第148号。根据民诉法规定,一案不能两诉,建议法院驳回本案诉讼。第二,本案主体并未都加入诉讼。王**的实际继承人有五人。第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王**的实际继承人有五人,被告何**仅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另外,本案原告已收回借款,其诉称未还款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应否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王**向原告借款232000元的事实。2、王**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王**借款的事实真实有效,被告王**认可借款并承认自己为保证人,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王**在借条和证明上签字属实,但对于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借条上内容是原告与王**已协商书写好的,王**没有见到原告向王**支付232000元。对证据2,“证明”仅能说明王**是借款介绍人,是书写借条时的在场人,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王**232000元的情况。综上,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

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王**死前,未对被告何**说过该笔借款的事。故被告何**认为该笔借款原告未交付。对证据2,同被告王**代理人的意见。不能证明借款发生。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王**原系被告何**丈夫,王**于2013年7月23日去世。王**生前因包工程借原告段**232000元,并向原告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被告王**的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现金(232000)元,贰拾叁万贰仟元整。担保人王**。借款人:王**。2013年5月12日”。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段**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王**,现居在河南省封邱县黄德镇王小庄村,王**生前经我介绍于2013年5月12号借段**现金贰拾叁万贰仟元整。当时我在现场,并以证明与担保人签字,情况属实。2015年4月12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何**主张还款。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段**与王**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发生在王**与被告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王**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债务为王**与被告何**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已于2013年去世,被告何**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辩称王**的继承人应参加诉讼和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何**辩称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的(2015)解民一初字第148号判决已经就本案事实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建议驳回原告诉讼的意见,经联网查询,确有该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原告段**与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该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的结果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一案两诉”的情况,故对被告何**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与债权人段**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段**称在2013年,王**去世后,其曾于2013年12月份向被告何**主张还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据此,推定原告段**在2013年12月31日主张还款,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被告王**在2015年4月12日的“证明”是对原保证关系的证明,不构成新的担保关系。原告段**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段**要求被告王**连带偿还借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借款2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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