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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与被告鹿**、鹿**、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冀*与被告鹿**、被告鹿**、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鹿**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被告鹿**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诉称,2014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鹿**驾驶豫PG××××豫D4S××挂半挂大货车,沿“S2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1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冀*驾驶的晋06×××××农用四轮拖拉机后面牵引一辆由任**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将四轮车碰撞,导致农用四轮车和三轮摩托车驶下路西沟边,致原告冀*受伤,三车受损,右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鹿**负全部责任,原告冀*与任**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鹿振*未答辩。

被告鹿**辩称,1、我方车辆在被告周**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司直接赔付。2、被告鹿**为原告垫付款26500元,应予退还。

被**公司辩称,1、如有充分证据,保险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如分不清,则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4、原告年已7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5、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鹿**驾驶豫PG××××豫D4S××挂半挂大货车,沿“S2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1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冀*驾驶的晋06×××××农用四轮拖拉机(后牵引一辆由任**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将四轮拖拉机碰撞,导致农用四轮车和三轮摩托车驶下路西沟边,造成原告冀*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冀*受伤后,在山西**民医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736.92元(包括门诊治疗费、不包括大众药店购药费),右**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髋骨骨折,2、右骨升支骨折,3、头皮裂伤。诊疗建议对症支持治疗。原告冀*治疗期间,被告鹿思伟垫付款26500元。

另查明,2013年山西省城镇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9661元,居民服务业等为27476元。

又查明,豫PG××××牵引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鹿思伟,该车辆在被告周**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告冀*所受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736.92元(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1700元),3、误工费2762.94元(29661元÷365天×34天=2762.94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4、护理费2559.41元(27476元÷365天×34天=2559.41元),5、交通费500元(无有票据,实际存在支出,酌定),6、车辆损失费2000元(无合格维修手续或鉴定,存在实际支出,酌定),第1-2项小计4436.92元,第3-6项小计7822.35元,以上6项合计12259.2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诊断书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代抄单及修车费证明及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鹿**在与原告冀*、任**的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冀*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故应对原告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鹿思伟依责进行赔偿。又因被告鹿思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周**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冀*的损失可由被告周**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鹿思伟依责进行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各被告辩解的合理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冀成医疗费等4436.92元,赔偿误工费等7822.35元,合计1225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原告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被告鹿思伟垫付款26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鹿思伟负担,在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履行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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