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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石**、黄**、黄**、黄*与新乡市**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石**、黄**、黄**、黄*诉被告新乡市**同纠纷一案,原告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新乡**材厂依法提出反诉,2015年7月17日本院对其反诉部分立案受理。后石**、黄**、黄**、黄*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4日,本院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石**及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撒国亮,被告(反诉原告)新乡**材厂负责人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石**、石**、黄**、黄**、黄**称:原告石**爱人黄**于2015年1月4日病故。生前与被告有大量业务往来,其中,给被告送水泥原材料货款2060147元,被告向其借款69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另有7万元水泥提单款未提取,以上共计275015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0147元,水泥提单款7万元,借款本金69万元及至借款履行之日的利息,共计275015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69万元分三次,第一次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2%。第二次29万元,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2%。第三次30万元,从2014年8月2日计息,月利率2%。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2015年5月6日民事起诉状诉请数额2750154元系笔下误,因其它单项请求未变,总数应为2820147元。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材厂答辩并反诉称:被反诉人诉请无事实根据,反诉人欠被反诉人家属2360147元属实(其中货款1770147元、借款59万元),其他纯属无中生有。被反诉人家属黄**生前给反诉人厂里供货,由于反诉人负责人郝**与黄**有亲属关系,黄有时提前预支货款,由于财务管理不严,至2015年1月黄**去世,厂里会计与现金保管在对账时发现黄**从反诉人处累计领取现金3944918元,扣除反诉人欠被反诉人家属黄**2360147元后,被反诉人还应返还反诉人现金1584771元。2015年8月5日反诉原告又递交新的反诉状,变更请求被反诉人返还其货款3654918元。并认为,反诉人欠被反诉人家属29万元属实,其它纯属无中生有。至2015年1月黄**去世,被反诉人家属黄**从反诉人处提前预支货款累计3944918元,扣除反诉人借被反诉人家属的29万元后,被反诉人还应返还反诉人现金3654918元.由于黄**去世后被反诉人均系黄**遗产继承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3654918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石**、石**、黄**、黄**、黄**称:一、(1)、反诉人在其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反诉状中承认欠答辩人货款1770147元的事实。(2)、反诉人在该反诉状中承认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但账单显示,借款数额为69万元,而不是反诉人认可的59万元。(3)、答辩人持有反诉人在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张,欠款数额为39万元,上面载明已还10万元,余额29万元,反诉人应予支付。(4)、水泥提单款7万元,答辩人虽没有书面证明,但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反诉人承认,应予支持。综上,包括反诉人自认与答辩人有证据证明的在内,反诉人共欠答辩人2820147元。二、(1)、反诉人关于答辩人货款使超的说法甚是荒唐。答辩人在反诉人建厂之初就开始给反诉人供货,在货到反诉人不能全额付款的情况下,反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答辩人自然要给反诉人出具收款条,现反诉人却拿出这些收款条去抵扣余款,甚是荒唐!(2)、反诉人称因其财务管理不严,导致黄**从反诉人处多领取现金3944918元,甚是离谱,难道厂里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都是摆设吗?在一分钱都想掰两半的企业,有这种可能吗?(3)、反诉人记账凭证明确记载,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共欠黄**货款1770147元;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借黄**本金10万、29万、30万元,共计69万元。此外,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2日录音,反诉人法人郝**对上述欠款及7万元水泥提单款均予认可。三、在答辩人提起本诉之前,反诉人曾在多种场合承认欠原告款的事实。特别是在2015年4月12日录音中,反诉人承认欠款,解释了为什么不向答辩人出具欠条的理由,还劝答辩人别担心。但在答辩人提起本诉后,反诉人不仅不承认欠款,反而无中生有,滥用诉权,建议法庭予以打击。且如果反诉人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损害答辩人利益的,答辩人保留直至追究其刑事等相关责任的权利。另补充认为:一、被告在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反诉状中认可欠黄**料款1770104元的事实,该承认与被告账本上记载的数额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也承认欠原告177多万元的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2条,请求认可该欠款存在的真实性。而被告后出尔反尔,又提交新的反诉状,予以否认,应当禁止反言,认定为无效行为。二、关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提交黄**收款条借以抵扣所欠原告款项的问题。自2013年,黄**就向被告供料,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供料存根,不完全统计也有1700多万元,如果抵扣,本诉被告岂不是还欠本诉原告1000多万元?这种算法真是荒谬。三、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记账凭证明确载明欠黄**熟料款1770147元,该数字系合计此前债权债务后得出的结论,此前的收条、凭证,都不得与此相抵触。如果被告能够举出此后黄**收款条,答辩人可以承担抵扣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四、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张账单凭证复制件是原告方在被告法人代表陪同下在被告会计家用手机拍摄并打印出来,庭审中原告石**等出示了原始载体,法庭也进行了详细调查,被告也予认可。同时,法庭责令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前将账本提交法庭备查,但被告并未提供,故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账单凭证复制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石**等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石**、石**、黄**、黄**、黄*的本诉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审理焦**,原告石**、石**、黄**、黄**、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石**与黄**结婚证。证明原告石**与黄**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账单两页(出示手机拍下来的图片)。证明:(1)、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9万元、30万元,共计69万元。(2)、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70147元。4、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明欠黄**熟料款39万元,已支付10万元,余款29万元。5、两组录音,证明被告负责人郝**对货款、欠款以及水泥提单款均予认可,同时在录音里面也解释了为何不向原告提供欠条的意见。6、2015年7月10日新乡**厂反诉状一份。反诉状中对原告的诉请有自认,其一是1770147元货款的承认,第二个是借款的自认,说明被告已经承认了欠原告款的数额。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审理焦点二,反诉原告新乡**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35张票据,证明原告家属黄**,生前从被告处借走材料款的事实。反诉被告石**、石**、黄**、黄**、黄*提交的证据有:1、262张黄**生前给反诉原告送各种原料,反诉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据,计款1700多万元,同时说明黄**生前和反诉原告有大量业务往来,照此算账,本诉被告应该偿还的金额就不仅是原告诉请数额。

庭审后原告石**、石**、黄**、黄**、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黄**与许**包销协议一份。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30日询问制作撒国亮笔录一份。

经庭审,对审理焦点1中原告石**、石**、黄**、黄**、黄*提交的证据,被告新乡**材厂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账单因原告没有提交原始账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录音中的第一份有诱导,不能证明原告观点;第二份录音,声音太小,听不清,无法质证。认为证据6,2015年7月10日本诉被告的反诉状,因厂里的现金保管和会计不是一个人,导致第二次反诉状请求数额出现错误,请求以最后一次反诉状及诉讼请求为准。

对审理焦点二中反诉原告新乡**材厂提交的35张单据,反诉被告石**、石**、黄**、黄**、黄*认为:第一,收到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仅能够证明黄**和被告发生过业务,曾经从被告处领取过款项,有正常的业务往来,所有的收到条都在2014年8月31号之前,说明这些款项在8月31号已经结算清楚,与被告账本上记载的欠原告177多万元能够相互印证。对反诉被告石**、石**、黄**、黄**、黄*提交的262张单据,反诉原告新乡**材厂认为,反诉被告提交的这些收据与反诉原告提交的35张票据,时间上不吻合,如果是业务往来,时间段应相吻合,这就证明黄**提前支取了货款,货还在反诉被告手中,没在反诉原告方。

对庭审后原告提交的包销协议,被告新乡**材厂认为,黄**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厂里已经支付给黄**10万元,黄**已经将10万元的货拉给了厂里,已经清了。

对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30日询问撒国亮笔录,被告认为,单项数额不错,总计为2820147元,但原告请求2750154元,应当以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状请求数额计。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石**、石**、黄**、黄**、黄*审理焦点一中提交的证据1-4,6,证据5中3月23日录音有关原告曾找被告负责人要求出具结算凭证,郝**认可部分借款、177万元材料款及4月12日录音中被告负责人认可的部分借款、材料款177万元及7万元水泥提单款的相关内容,审理焦点二中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诉被告石**、石**、黄**、黄**、黄*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8月份之前黄**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基础材料单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30日询问撒国亮笔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庭审后原告提交的包销协议与案件缺乏关联,及原告证据5其余内容,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案外人黄**生前系原告石**爱人,1988年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石**、黄**、黄**、黄*均系原告石**与黄**子女。被告新乡**材厂又名新乡**泥厂,新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系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一家进行水泥粉磨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郝**。原告石**与郝**有亲戚关系。2013年6月麦收后,黄**到被告新乡**材厂任供应科科长。至被告2014年8月份停止经营前,黄**有时兼向厂里供应销售熟料等。2014年3月11日,经与被告结算,确认拖欠黄**熟料款39万元,由新乡**材厂会计张*代表新乡**泥厂向黄**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5月1日,被告新乡**材厂清偿黄**上述熟料欠款10万元,同时就余款29万元承诺从即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黄**支付熟料款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剩余熟料款29万元未清。当月底,被告新乡**材厂停止生产经营。2015年1月4日,黄**因病去世。至其去世前,黄**在被告处有300多吨水泥没有提取,提单价值7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石**、石**等共同到被告会计琚祥云(小*蒙蒙)在辉县的家中,对在该处保存的被告账本进行拍照等,账目显示:在2014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1日至5月1日的利息3330元,借款本金为10万元;支付原告2014年3月11日至8月11日的利息29000元,借款本金29万元;支付原告2014年7月2日至8月2日的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拖欠黄**材料款1770147元。在黄**去世后,原告方到被告厂内取走了黄**生前工作及经济交往形成的部分单据。后原告石**、石**、黄**、黄**、黄*要求被告新乡**材厂出具涉案欠款相关手续,被告方拖延未办,但认可有黄**水泥提单款7万元未付。后原告石**、石**、黄**、黄**、黄*将涉案纠纷起诉至本院。2015年8月24日,原告石**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依法封存被告新乡**材厂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会计资料。2015年8月26日,本院裁定对被告新乡**材厂上述会计资料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8月28日庭审时被告新乡**材厂负责人郝**表示会计资料保存在被告方会计琚祥云(小*蒙蒙﹤音﹥)家中,本院责令其在2015年9月1日前将其会计账簿交至本院,并同时通知其对反诉请求1584771元后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补交案件诉讼费。后被告新乡**材厂未履行上述交付义务,也未补交诉讼费用。2015年9月28日证据质证时,被告新乡**材厂负责人郝**表示,在2015年6月底已将被告此前的账簿及原始凭证进行了粉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乡**材厂明确认可黄**系其工作人员,任供应科科长,同时也给被告厂里供货,即原告家属黄**生前与被告有大量经济往来。对原告石**、石**、黄**、黄**、黄*主张的10万元、30万元、29万元三笔借款,原告方提供了2015年1月14日到被告会计家中拍摄的被告账本2页复制件,并提供了2015年3月23日及4月12日两份录音加以印证,对此,被告新乡**材厂在2015年7月10日反诉状中明确认可欠原告家属货款1770147元,借款59万元,后虽重新提供反诉状变更了反诉请求及反诉理由,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但事实理由不能反复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反诉状内容中认可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且被告新乡**材厂负责人郝**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认可厂里有帐,庭审中也认可这些账目保存在被告方会计家中,经本院责令通知,仍拒不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石**、石**、黄**、黄**、黄*关于被告欠其货款1770147元及借款69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石**、石**、黄**、黄**、黄*关于69万元三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的主张,根据账本上的被告付息期间及付息数额,可以确定,且不超过相关法律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石**等主张的剩余熟料款29万元,原告持有欠条原件,被告方*审中亦予认可,且表示应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告石**、石**、黄**、黄**、黄*仅主张29万元,本院尊重其权利处分,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石**、石**、黄**、黄**、黄*主张的水泥款7万元,被告负责人郝**在录音中明确认可,本院也予确认。综上,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黄**遗产继受人,原告石**、石**、黄**、黄**、黄*为涉案欠款债权人,被告新乡**材厂为债务人,因原告诉请分项不变,其关于诉讼请求2750147元系笔下误的意见成立,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四项总计为2820147元。原告主张涉案债权时,被告新乡**材厂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被告新乡**材厂仅认可借款29万元,并提供35张收款条,认为黄**提前预支了货款,借以抵销或吞并所欠原告款项,但这些收款条时间均在2014年8月底前,且不是结算性凭据,不足以证实其黄**提前预支货款、货款使超1584771元的主张,故对反诉原告新乡**材厂该部分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请求3654918元中超过1584771元的部分,因反诉原告新乡**材厂未依法交纳该部分诉讼费用,本院对该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偿还)原告石**、石**、黄**、黄**、黄*货款及借款等共计28201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万元,从2014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本金29万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本金30万元,从2014年8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止);

驳回反诉原告新乡**材厂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36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30元,共计38890.80元,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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