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海**司)、卫辉**有限公司(下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2015)卫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委托代理人任同志,上诉人康**司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被上诉人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就樊军宝诉求2012年7月10日35万元借款本息,海**司以自己已经履约清偿该笔借款债务为由提出上诉,并在本院二审期间又进行了相关举证,据该举证显示双方争议所涉及的另3笔计60万元款项借贷,其借款日期、金额均相同,且该3笔款项与上述35万元借款一样,均是由胡**银行账户予以交付,而海**司自2012年7月31日起陆续向胡**银行账户进行了多次付款。据此,胡**与本案纠纷的处理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基本事实不清,不能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卫辉**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50元,均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