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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王*、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登封**老师吉战欣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梁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区少林路市委门口由西向东行驶的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王*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3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梁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梁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梁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区少林路市委门口由西向东行驶的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王*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某、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王*)、刘*(梁某某)的骨龄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系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视听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与王*预谋后,由梁某某负责掩护,王*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符合法定从犯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梁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梁某某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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