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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河南华**焦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河南华**焦作分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冯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同志、被告王**,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冯**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焦作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0时15分许,乔**醉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固寨平安驾校门口处,撞到被告王**超载驾驶的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豫H×××××号欧曼牌、豫G×××××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乔**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新乡**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豫H×××××号欧曼牌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华**焦作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G×××××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9955.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1份;2、保单及机动车车辆保险联系卡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保险单3份;4、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车主不是我,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挂车车主是张**,涉案车辆挂车和主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数额。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估价结论书属于单方鉴定,且在鉴定时没有计算车辆贬值部分,且残值扣除较少,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被告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违反了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承担责任部分应免于10%,与中国**乡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真实有效且在保险期间。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估价结论书属于单方鉴定,且在鉴定时没有计算车辆贬值部分,且残值扣除较少,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被告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违反了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承担责任部分应免于10%,与中国**乡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真实有效且在保险期间。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承保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严重违反了道交法规定,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增加免赔10%,该免赔为绝对免赔,和购买不计免赔无关。

被告张**、冯*辩称:我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我超载免赔10%,我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有限公司、王**认为不应该扣除10%的,保险公司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在签保过程中有明确提示。对证据均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车损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认为1、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估价结论书属于单方鉴定,且在鉴定时没有计算车辆贬值部分,且残值扣除较少,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被告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违反了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承担责任部分应免于10%,与中国**乡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真实有效且在保险期间。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严重违反了道交法规定,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增加免赔10%,该免赔为绝对免赔,和购买不计免赔无关。被告张**、冯*认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我超载免赔10%,我方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1日0时15分许,乔**醉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固寨平安驾校门口处,撞到被告王**超载驾驶的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豫H×××××号欧曼牌、豫G×××××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乔**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新乡**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豫H×××××号欧曼牌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华**焦作分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豫G×××××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豫G×××××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张**,该车于2016年1月4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92024元,评估费3160元。

本院认为,乔**醉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撞到被告王**超载驾驶的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豫H×××××号欧曼牌、豫G×××××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乔**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且乔**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H×××××号欧曼牌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华**焦作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豫G×××××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但被告王**系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92024元,评估费31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92024元-2000元)×30%×100/105×90%=23149.0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92024元-2000元)×30%×5/105×90%=1157.45元。被告冯**承担部分为(92024元-2000元)×30%×100/105×10%+3160元×30%×100/105=3474.97元,被告张**应承担部分为(92024元-2000元)×30%×5/105×10%+3160元×30%×5/105=173.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各项损失2000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各项损失23149.03元。

三、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各项损失1157.45元。

四、限冯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3474.97元。

五、限张光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173.75元。

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冯*、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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