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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翻译人宋**、辩护人任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0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5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挎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58元现金,被害人李*新的身份证、银行卡、公交卡、会员卡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周围的三名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的学生当场抓住并报警。被盗钱包已归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盗财物已经被追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5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挎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58元现金,被害人李*新的身份证、银行卡、公交卡、会员卡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周围的三名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的学生当场抓住并报警。被盗钱包已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钱包照片、被盗钱包内物品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甲、尹**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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