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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郑州银**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马**受银**司雇佣,为万**司在巩义市建造万洋国际商贸工程工地干活时,从安装钢构工程的高处摔下。当即被送往巩**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马**全身多处骨折。马**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3745.4元。马**在住院期间从银**司支取了7900元生活费。其住院第一个月为二人护理,之后为一人护理。在马**的出院遗嘱中注明:继续物理治疗,进行功能锻炼,避免骨折再移位,对症治疗,康复治疗,每月复诊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逐步增加锻炼强度,建议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经马**申请,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构成八级伤残。马**支付鉴定费800元。

马**住院期间,银**司支付马**医疗费用79745.4元,另支付费用7900元,共计支付马**费用87645.4元。

马**的母亲吴*于1944年12月26日出生,吴*共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受银**司雇佣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银**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司具备从事该工程的资质,而马**也没有证据证明万**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马**要求万**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花费医疗费83745.4元。根据马**病情,马**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4天。马**要求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马**的误工费应为19180元(70元/天×274天)。马**住院128天,其要求护理费8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496.6元(8475.34元/年×20年×30%)。马**的母亲吴某现年70周岁,马**的兄弟姐妹共3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438.12元(6438.12元/年×10年×30%÷3人)。马**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20元/天×12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要求营养费384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状况,马**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马**称其鉴定费用共计1430元,但只提供了800元的鉴定费票据,其余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马**的鉴定费为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3020.12元。马**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银**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银**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银**司应赔偿马**各项损失共计164718.11元。扣除银**司支付的医疗费79745.4元以及马**从银**司领取的生活费7900元,银**司应赔偿马**各项费用共计77072.71元。马**造成八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状况,酌定由银**司赔偿马**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故银**司应赔偿马**各项损失共计9007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各项损失共计九万零七十二元七角一分;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四元,由马**负担一千零三十一元,银**司负担二千零六十三元。

上诉人诉称

银**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马**在当天的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和明显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仅要求马**承担10%的责任,银**司认为过轻。判决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每日1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称马**有严重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违背我国司法实践中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马**四处骨折,多处粉碎性骨折,可见马**伤情多么严重,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并不算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司称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情形及马**伤情情况,原审酌定银**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支持马**384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银**司称马**应承担30%的责任及营养费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银**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郑州银**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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