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马**、冯**、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5日,该院以巩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屈**、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屈**、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刘**,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在巩义市西村镇张沟村一铝石矿上,被害人屈某某、屈**、曲某某等人到该矿主张权利,与被告人李*某一方发生口头冲突,被告人李*某指挥被告人李**、冯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将被害人屈某某一方车辆掀翻,因被害人屈某某一方阻止该行为,使该行为未能得逞,进而,被告人李*某又指挥被告人李**、冯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屈某某、屈**、曲某某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屈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屈**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曲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马某某、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李**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李**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李**的犯罪行为致其轻微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指挥人将被害人的车掀翻,也没有指挥打人。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指挥他人掀车、没有指挥他人殴打受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同时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其不构成犯罪;同意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称是被害方先动手,其属于防卫过当行为;同意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阻挡、辱骂的行为是诱发本案的导火索,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李**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屈国*和被害人屈某某、屈**、曲某某等人到巩义市西村镇张沟村一铝石矿主张权利,与被告人李*某一方发生口头冲突,李*某指挥被告人李**、冯某某、马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将屈某某一方车辆掀翻,因屈某某一方阻止,该行为未能得逞,进而,李*某又指挥李**、冯某某、马某某和陈某某等人对屈某某、屈**、曲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屈某某因外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盲目3级,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屈**因外伤致胸部右侧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曲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出血、右大腿皮下淤血斑100㎝2,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屈某某受伤后到巩**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654.04元;其护理费为3510.25元(28472÷365×4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23),营养费为900元(20×45)。屈某某系河南思**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为15200元(3800÷30×120),交通费为900元,以上共计26854.29元。

被害人屈*某受伤后到巩**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562.86元;其护理费为2340.16元(28472÷365×3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6),营养费为1200元(20×60),误工费为2321.78元(9416.10÷365×90),交通费为240元,以上共计11844.80元。

被害人曲某某受伤后到巩**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707.64元;其护理费为780.05元(28472÷3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10),营养费为200元(20×10),其误工费为257.98元(9416.10÷365×10),交通费酌定为240元,以上共计6485.6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9000元,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屈**、曲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李*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冯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屈金*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曲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三、辨认笔录。被害人屈某某、屈*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是指挥矿上人员要将自己一方的轿车掀翻并参与殴打自己的脸上有疤的人。

四、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其兄屈**在巩义市西村镇张沟村的铝石矿被人偷采矿石,2014年12月15日中午饭后,其和屈**、父亲屈**、堂哥屈某某、姐夫李某某及另外一个人驾驶两辆轿车到巩义去看看。其到矿上后发现矿上一个脸上有疤、穿皮夹克的男的以及穿黄色棉袄的外地人口音的人在和其父、其兄争吵并吆喝要将他们的车掀翻,接着穿黄色棉袄的男子就带了几个人开始掀车,因他们阻止,对方未能把车掀翻。后他们这方的五个人都被对方分开殴打,打倒后又被对方围住乱跺。其先是被脸上有疤、穿皮夹克的男子殴打,随后一个穿白色夹克的年轻孩子将其跺倒在地,并朝其头上乱踢,其左眼当时就被踢流血了。后来又上来几个人围着其乱跺,其间穿黄色棉袄的外地人也跺了其几脚,接着有几个人拉住其腿把拖到一边的水泥地上了。当时其左眼和鼻子都是血,后其到医院后发现其父的肋骨被打断了两根,曲某某的脸上、腿上都被打肿了。

五、被害人屈**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在巩义市西村镇张沟村其儿子屈*某原来干的铝石矿上,因铝矿权属纠纷与矿上的人发生争吵后,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和一个脸上有疤的人指挥矿上的人要将屈某某的车掀翻,因他们扛住车,矿上的人没能掀翻。后脸上有疤的人又指挥矿上的人打他们,并动手将其打倒在地,后矿上的人就对其及屈*某、屈某某、曲某某拳打脚踢致他们受伤的事实。其证明内容与被害人曲某某的陈**印证。

六、证人屈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在巩义市西村镇张沟村开采权属于其的一铝石矿内,因李**等人偷采铝石,其同父亲屈**、弟弟屈某某、堂哥曲某某等人到铝石矿上进行阻挡,双方发生矛盾,矿上的李**、玉*等人就将其及其父亲、弟弟及堂弟等五人分开围殴致伤的事实。

七、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在巩义市西村镇张沟村李**铝矿上发生的屈**及其家人被殴打事件中,李某某指挥护矿队的人打屈**一方,李**指使其去打对方,老*和老*还有几个人在对大宝(屈**姐夫)拳打脚踢,帅*、龙*、小*等人在打屈**的父亲。省可、帅*、龙*、小*、马*、老*、老*、江*都参与打人了。其证明内容与证人孙**的证言相印证。

八、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老板司**委托和屈*某商量处理巩义市西村镇张沟村铝石矿的事情,所以在2014年12月15日中午,其和屈*某等六个人开着两辆车来到巩义这个矿上,到的时候大概下午四点多了。因屈*某和其父亲要进矿上而矿上的人不让进及他们开的帕萨特车挡住矿上的路,双方发生争吵,矿上的十几个人要将车掀翻,屈*某这方的几个人怕砸住其父亲把车扛住没让对方把车掀翻。之后,矿上的人把屈*某这方的几个人分开后进行殴打,屈*某这方的几个人很快都被对方打倒了,倒地后就被矿上的人围着乱跺,屈*某的父亲及其他二人被打的比较严重。徐**、李**、王**和一个穿黄色棉袄,平头的三十出头人和一个穿白色夹克的年轻孩子都动手打了。其证明内容与证人李聚某的证言相印证。

九、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在巩义市西村镇张沟村李**铝石矿上,两辆轿车停在矿前,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挡在矿前不让生产,李**、李**带领护矿队人同对方发生冲突,并指挥将对方车掀翻,后来双方厮打起来,其中李帅*、龙*、小*、玉*、一个外地口音年轻人参与殴打对方。在殴打对方过程中,李**去报警。

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十几号,在西村镇张沟村李**铝石矿上,因屈**及其父亲、兄弟四、五人用车挡矿口而被护矿队的人殴打一事中,其没有动手打人、没有让人掀翻屈**的车,更没有指挥人殴打他们一家人。帅*、玉*、马*、杜**、穿白夹克年轻男子、穿黄棉袄的年轻人(郑州投资方杜**的司机)参与打人了。

十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大概是十二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有两辆轿车停在了巩义市西村镇张沟村李**的矿上,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李**和李*某先上去跟对方吵架,让对方挪车而对方不挪,李**、李*某和省可就吆喝他们护矿队的人掀车,因对方阻止而未能将车掀翻。后来,帅*和小*就带头冲上去要打对方,姓杜的男的及其司机,还有玉*也过去打对方,当时场面很乱,李**和省可吆喝着说打,他们听到后就分开拉着对方的人开始殴打。其用腿将对方一个比较瘦的男的绊倒在地上,然后朝他身上拳打脚踢,老*一看也上来开始朝被其绊倒的那个男的身上打,杜*的那个胖司机也过来开始打这个男的,后来李**吆喝着说让他们都别再打了,他们就停住不打了。

十二、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十几号的时候,屈**和他的家人往铝石坑里进,矿上的人就上去拦住,对方说是他们的铝石坑,冯某某他们说这是老板的铝石坑,就这样双方吵了起来,停了一会儿开过来一辆黑色的帕**轿车挡住铝石坑的车辆通道,其记不清谁吆喝的掀车,他们就开始掀那辆帕**,结果掀了几下没掀翻。其间双方发生吵骂及撕拽,其和帅*、玉*、马*、老*、老*就开始打对方,在打的过程中,省可、杜总的司机、龙*都参与了打架。李某某在人群中吆喝让他们打,他们是两三个人打对方一个人,打了一会儿,看到有人流血,他们就停住不打了。其打的是一个个子比较高、较胖的人,后来还打了屈**的父亲。

十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屈*某他们五、六个人开着车到铝石矿上阻挡不让矿上开采,为了不让他们进到铝石矿内,他们矿上的人就阻挡住屈*某一方,双方发生了撕扯,随后屈*某兄弟的帕萨特汽车挡到矿进出口的道路上,李**让挪车,屈*某的兄弟不挪,李**吆喝着他们把车掀翻,因怕把车掀翻后砸住屈*某的父亲,他们就不再掀车。然后双方又发生了吵骂和撕扯,徐**和杜*的司机先动手打屈*某的兄弟,他们就也分开朝屈*某那方的人拳打脚踢,后见到屈*某那方的人被打出血了,他们就停住手不再打了。其间,其动手打屈*某的时候,徐**也过来动手打了屈*某,王**和小*动手打了屈*某的父亲。另外其听矿上的人说老陈*对方的人身上踹了两脚。

十四、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十几号,在巩义市西村镇张沟村李**铝石矿上,屈**及其家人到矿上因阻止矿上开采及用车挡路而被打一事中,李**和李某某带着头和对方吵骂,李某某或帅*领头吆喝掀车,陈某某参与和对方吵骂并动手掀车、打人,帅*、森*、玉*、龙龙参与殴打对方。

十五、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河南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人员工资表、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屈某某、屈**和曲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屈某某的误工情况及三人花费的交通费。

十六、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李**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冯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认为在犯罪过程中李**没有指挥他人掀车、没有指挥他人殴打受害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屈某某、屈**、曲某某的陈述证明是李**在现场指挥李帅*、冯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掀车并指挥他们殴打被害人,与马某某、冯某某、李帅*、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某、孙**、付某某、李**的证言相印证,且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李**指挥他人掀车及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及李**的辩护人认为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李**指挥,李**积极参与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阻挡、辱骂的行为是诱发本案的导火索,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因他人的纠纷而采取过激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害人相对李**无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马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冯某某、李**的供述及证人孙**、付某某证言均证明马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且与三被害人的陈**印证,足以证明马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称是被害方先动手,其属于防卫过当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双方发生争吵中,冯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屈某某、屈**、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屈**、曲某某要求马某某、冯某某、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屈**、曲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5184.76元,扣除李**已赔偿的29000元,剩余经济损失为16184.76元,马某某、冯某某、李**应对该16184.76元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屈某某、屈**、曲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屈**、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七角六分。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屈**、曲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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