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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超诉被告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超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巩义市西村镇以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驾驶的豫A-×××××本田CRV越野车开走。实际情况是,2013年原告任西村镇坞罗村村长时,曾代表村委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负责为村里安装村口欢迎招牌,工程款35000元。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个人债务纠纷,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开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A-×××××本田CRV越野车一辆,赔偿原告从扣车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替代性交通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是被告开走的不错,但原告欠被告工程款75000余元,其将工程款结清后,被告可以将车返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豫A×××××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A×××××本田CRV车开走,扣留该车至今拒不返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替代性交通损失,对此,原告提供了出租车机打发票加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记载有日期的发票,日期基本集中在2016年3月31日到4月2日,2016年1月15日,其余发票基本为不记载日期发票。原告未向本院陈述其产生替代性交通损失的时间、起止路段和所处理事务内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如果存在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豫A×××××本田CRV车开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系违法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损失,并提供出租车机打发票加以证明,因原告未陈述其产生替代性交通损失的时间、起止路段和所处理事务内容,本院无法确定其产生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超车牌号为豫A×××××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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