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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以为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经营的净水剂厂找销路跑关系为由,利用盖有假公章的合同先后骗取二被害人现金40余万元。

2.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贺**以为被害人贺某某父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先后骗取贺某某及其父亲现金97000元。在被被害人识破骗局后,贺**退还赃款60000元。

3.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介绍工作为由,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45000元。

4.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贺**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某恢复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赵某某现金5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第2、3、4起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诈骗款额超过23万余元的部分不是事实,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诈骗罪和第4起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有证据证实的诈骗款额是21.65万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不构成诈骗犯罪;3、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不认识被害人李某某,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过此诈骗行为;4、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以为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经营的巩义市明建给排水**公司生产的净水剂找销路跑关系为由,利用盖有假公章的合同先后骗取二人现金40余万元。

2.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贺**以为被害人贺某某父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先后骗取贺某某及其父亲现金97000元,在被识破骗局后,贺**退还赃款60000元。

3.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介绍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45000元。

4.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贺**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某恢复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赵某某现金5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贺**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贺某某、李**、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王某某、白某某、贺某某、贺某某等的证言,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天津**公司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汇款收据、巩义**行存款折活期明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诈骗款额中超过23万余元的部分不是事实和辩护人辩称该起犯罪事实中有证据证实的诈骗款额是21.65万元的意见,经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天津**公司合同、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银行转账凭单、汇款收据、存款折活期明细及贺某某与贺**的手机通话录音,与证人贺西帅、贺太修的证言和贺**在公安机关的前五次供述等证据,证明贺**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以为贺某某、王某某销售净水剂跑关系为由,利用盖有假公章的合同骗取二被害人40余万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故该辩解及辩护意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因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贺**的供述,证明贺**以为贺某某父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骗取贺某某及其父亲现金的事实。贺**在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因贺**不认识被害人李某某,不能充分证明贺**有过此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与被告人贺**的供述及证人李**、王**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贺**以帮助李某某之女王**介绍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贺**多次实施诈骗,可以从重处罚;其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并能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四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涉案赃款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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