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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销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姚**,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洛阳福格森4YZ-3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该机器价值133500元。被告支付887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448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该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待原告将机器修好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经销农业机械、农用汽车、农用三轮车及配件和旧农用机械调剂的公司。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洛阳福格森4YZ-3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格为1335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货款88700元,下欠44800元未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底前付清。后被告在使用玉米收割机的过程中,发现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经联系,该机器生产厂家派人对机器进行了维修。现被告以该机器并未维修好,无法使用为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引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称待原告将机器修好后,同意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则表示其为该机器提供“三包”服务,在保修期内,该机器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提出,并配合生产厂家进行维修,若被告恶意拖延,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84.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洛阳福格森4YZ-3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出售给被告,被告也已接受,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玉米收割机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48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原告将机器修好后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在接受机器后已承诺了付清余款的期限,且原告也表示愿意采取补救措施配合被告维修机器,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销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四千八百元及该款从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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