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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许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于2015年6月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要求许建设立即归还所欠煤款46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完毕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许建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吕**向亮丽洁公司送煤,2013年9月13日,许建设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煤款条经计算欠老吕煤款壹万玖仟柒佰叁拾元正。亮丽洁洗涤许建设”。吕**持购煤记录,该购煤记录载明:“购煤记录2015年1月29日2014年12月11至2015年1月29日拉煤共7车计42.975吨,每吨500,合计煤款21487.50,加上12月10日前欠煤款13897元,总计35384.50。付款3次,每次3000,计9000元。欠款35384-已付款9000=26384元。2015年1月29日前欠煤款26384元。……2015年1月29日前给吕*欠条20000(贰万元正)许建设,剩余6384元(该内容系许建设书写)。”。2015年1月30日,许建设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明:“2015年1月29日前共欠煤款计贰万元正。(20000元),亮丽洁洗涤许建设”。以上共计欠款46114元。庭审中,吕**要求许建设偿还欠款及利息,欠款具体数额以欠条为准。

另查明:许建设和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协议离婚,郑**系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吕**向亮丽洁公司送煤,欠款凭证上未盖有亮丽洁公司的公章,许建设也未提供亮丽洁公司认可该笔债务的证据,故吕**向许建设主张偿还欠煤款46114元(庭审中,吕**变更为4611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吕**要求许建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许建设应当从主张权利即2015年6月3日之日起至该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许建设辩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欠款46114元及利息(利息以4611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之日起至该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95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18元,由许建设承担。

上诉人诉称

许建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许建设向吕**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亮**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许建设出具欠条过程中明确写明系“亮丽洁洗涤许建设”。在此情况下,吕**应举证与许建设个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应当由许建设举证吕**与亮**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吕**向亮**公司送煤的事实可以印证吕**与亮**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亮**公司系独立法人应承担责任。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吕**承担。

许建设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新乡**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吕**向亮丽洁公司出具的煤款收条两份。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送煤期间是和许建设联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许建设陈述该公司是其家庭经营,许建设向吕**结算过,吕**出具过收据,收据是针对许建设本人,而不是出具给亮丽洁公司。吕**与许建设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吕**只是受到许建设的指示将煤送到亮丽洁公司,并没有与亮丽洁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吕**对许建设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许建设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另认为证据2,收条中第一行中“今收到亮丽洁煤款”等字样并非吕**所写,但对下边签名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许建设提交的的证据1,与本案吕**的送煤的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许建设提交的证据2,虽然收条中第一行中内容不是吕**所写,但吕**认可其在签名时,该内容已经存在,可以认为吕**认可收到亮丽洁公司煤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吕**在向亮丽洁公司送煤之前,许建设向其表示亮丽洁公司是其家庭经营的公司。2014年4月25日和5月15日,吕**向亮丽洁公司出具过两张收煤款条,内容为“今收到亮丽洁煤款10000元和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建设对出具欠条的煤款数额没有异议。许建设向吕**出具欠煤款条及在购煤记录上记载事项的行为是不是亮丽洁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双方的争议焦点。职务行为的认定可以从有无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等综合认定。吕**与许建设联系购煤事宜,许建设在购煤之前已经向吕**表明亮丽洁公司是其家庭经营,亮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是许建设的妻子,吕**将煤送到亮丽洁公司使用,另根据吕**向亮丽洁公司出具的收煤款条中“今收到亮丽洁公司煤款,经手人郑**”字样可以证明,吕**明知收到的是亮丽洁公司的煤款,故吕**与亮丽洁公司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许建设经结算后向吕**出具欠条等行为应为亮丽洁公司的职务行为,许建设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吕**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亮丽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吕**可另案主张。许建设承担吕**与亮丽洁公司存有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建设主张其出具欠煤款条等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85元,均由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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