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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原告张**通过赵**认识被告王**,被告王**称可帮原告张**女儿、女婿调动工作,原告张**和被告王**经协商后于2009年12月4日在赵**家中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承诺承办人:安阳公共事业部王**。认办人:濮阳**庆办事处赵村张**。证明人:安阳钢厂赵**。张**、岳**(夫妻)调配工作一事(从内黄高中调市×××学校任教,事情办后承诺共5万元人民币,先预交叁万元,成功后再付贰万,如果事情办不成功原款全部退回,必须再办)三方认同,事完毕后,承诺消掉。”被告王**、原告张**、证人赵**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按手印。后被告王**未办成约定事宜,原告张**于2011年要求被告王**返还该3万元,被告王**予以推脱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于2001年1月10日办理残疾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其于2013年7月份被认定为高血压性脑病。2015年8月24日,安钢职工总医院为被告王**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脑出血;2、脑梗塞。原审法院再查明:证人赵**和原告张**是亲戚关系,证人赵**在本案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其和被告王**系工友,其介绍原告张**和被告王**认识,被告王**承诺可帮原告张**女儿女婿调动工作,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在其家中签订的承诺书,签字时原告张**交给被告王**现金3万元,后被告王**未给原告女儿调动工作,原告张**要求被告王**退钱,被告王**也答应退钱但一直没退,其多次和原告张**找被告王**要钱,最后一次是2015年年前,被告王**答应最迟2015年小年前退还原告张**3万但至今未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张**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及证人赵**的证言及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王**收到原告张**现金3万元,被告王**占有原告张**3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王**返还现金3万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贺**连带偿还3万元,因该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并非借款,原告张**不能证明该3万元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贺**连带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证人赵**证明原告在得知王**不能办约定事宜后每年均找被告王**要求还钱,被告王**亦承诺还钱,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又辩称其患有脑病,在签订承诺书时不知情,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该承诺书上签名及加按手印均是被告王**本人所为,其提供的残疾证为肢体残疾,诊断证明亦在承诺书签订后,被告王**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承诺书时无行为能力,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现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收取并占有张**现金30000元属不当得利,不是事实;二、承诺书中约定内容涉嫌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张**起诉超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贺**陈述:与上诉人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王**与张**签订的承诺书及证人赵**的证言、张**与王**的谈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王**收到张**现金3万元。王**占有张**3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王**称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证人赵**证明张**在得知王**不能办约定事宜后每年均找王**要求还钱,王**亦承诺还钱,故张**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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