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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代理人刘*、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睢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其好言相劝反倒遭到被告毒打。被告还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不珍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睢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偶有生气现象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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