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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限公司与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建**限公司与被告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由审判员段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谢**之委托代理人樊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睢县中医院病房楼后,将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在现场施工的工人聘任、管理、作息安排、工资标准制定、工资发放均不是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中从来就没有被告。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被申请主体错误,而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要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承担双倍工资差额21251.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分包给劳务公司的证据并请法庭审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建**限公司承建睢县中医院新病房楼主体工程中所含地砖、瓷砖粘帖部分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河南鸿**限公司,河南鸿**限公司在郑州市工**术开发区分局进行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河南鸿**限公司登记的法人为陈**。被告谢*才跟随陈**从事睢县中医院新建病房楼室内地砖、墙砖的上料工作,2014年12月20日被告谢*才在工地上摔伤。2015年11月1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谢*才与郑州建**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5)1375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建**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证人马*、朱*的证人证言、郑劳人仲案字(2015)1375号仲裁裁决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谢**在工地上跟随陈**从事睢县中医院新建病房楼室内的地砖、墙砖的上料工作,陈**为河南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鸿**限公司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谢**不是郑州建**限公司招聘的工人,亦未与郑州建**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与郑州建**限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州建**限公司与被告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州建**限公司不承担被告谢**双倍工资差额21251.6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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