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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0日18时1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兴社家园门口,李**驾驶豫EWA33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裂伤、右第五掌骨骨折、软组织疾患(右上臂),共计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4823.36元,其中含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出院医嘱为:1、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增加营养;3、患肢制动;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后原告先后到安**民医院、安阳**医院、北**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73.50元,购买外购药支出78.9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675.76元。原告系安阳桦**任公司职工,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孟**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遗留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于1969年6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735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13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WA33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驾驶豫EWA33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WA3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6675.76元,但其仅主张医疗费6670.7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415.20元(3051.90元/月×8个月)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制造业34058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84天为宜,但原告仅主张计算8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22394.30元(34058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64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35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0212.96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70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130元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李**承担。因原告未起诉侵权行为人李**及肇事车辆豫EWA33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负担后可另案进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9302.96元(含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10日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入住安**塔医院,并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从灯塔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未看出肱骨骨折的情形,2015年3月13日经北**潭医院门诊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相隔6个月之久,不应认定肱骨近端骨折是此次事故造成的。2、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共同到新**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所告知不构成伤残,故对殷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过长,治疗感冒的外购药78.90元不应支持,营养费100天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1、被上诉人是2014年8月10日入住安**塔医院,出院证上医嘱写到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第六天2014年9月17日在安**民医院检查出右肱骨骨折。2、原审经法院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新**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仅仅是依据病历说可能不构成伤残,不能作为不构成伤残的依据。3、原审认定的误工期并不长,外购药和营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2014年8月10日入住安**塔医院,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后于2014年9月17日在安**民医院检查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并非间隔六个月才查出骨折。原审经法院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审对误工期限、外购药和营养费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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