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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有限公司、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下称伯**司)、吕**、景**、朱**、陈**、徐**、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司)、卫辉**有限公司(下称豫**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伯**司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李**,豫**司委托代理人董**、任步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景**、朱**、陈**、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6月,伯**司为解决流资问题向刘**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一致,刘**同意出借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吕**、景**、朱**、陈**、徐**、新**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刘**委托李**办理了向伯**司账户转款事宜,然而伯**司未在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核对伯**司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051万元,伯**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清偿,并对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0%计息,逾期则按日7.50‰支付违约金。同日,吕**、景**、朱**、陈**、徐**为该笔借款本息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2日和25日,豫**司、新**司分别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偿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伯**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伯**司偿还借款本金1051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290248元);二、伯**司支付违约金(以1051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7.50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由吕**、景**、朱**、陈**、徐**、新**司、豫**司对上述两项诉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刘**表示因在其起诉立案期间,伯**司于2015年2月6日偿付利息90万元,相关诉讼请求作如下调整,即:1、诉求借款本金数额调整为1000万元;2、诉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求违约金计算的基数调整为1000万元,按照每日千分之7.50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伯**司、吕*中等本案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庭审中,一、伯**司辩称:1、我公司对案涉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刘**所诉返还借款金额错误,我公司仅尚欠本金800余万元,且截止2015年1月31日不欠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50%明显高于国家保护范围,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最高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我公司最高应支付利息122万元,但此期间已支付225万元,多支付103万元应冲抵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以本金89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应为26.312万元,我公司2015年2月6日又支付90万元,已多支付63.688万元应冲抵本金,仅欠本金833.312万元。2、2014年12月18日还款计划中的借款本金1051万元,系刘**依据月利率4.5%标准计算利息,扣除我公司已付款225万元后所得数额,严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为无效,刘**依据该还款计划要求我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不应得到支持。3、自借款之日起,我公司均及时还本付息,只因双方对所欠本息数额等问题有较大分歧,导致无法继续还款。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时,刘**所诉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新**司辩称:我公司对刘**所诉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其他意见同伯**司所辩意见。三、豫**司辩称:2014年12月22日我公司签章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无出借人签字,按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合同尚未生效;该协议仅有借款人和我公司签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该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若出借方坚持该合同已经履行,那么仅仅是借贷还贷,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本案庭审确定争议焦点为:刘**诉求伯**司偿付之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款项,并要求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是否合法充分。

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河南**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以证明自己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及有能力出借案涉借款;二、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借款担保协议书及相应借据各1份、担保函2份及各保证人身份证明,以证明所诉伯**司借款及除豫**司外的其他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项;三、转款通知书、委托书、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所诉借款已委托李**经转账支付给伯**司,本案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四、还款计划、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所诉伯**司承诺还款及利息、违约金计算、其余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项。

就上述刘**的举证,一、伯**司质证表示对刘**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举证一不能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协议及借据上均没有出借人签名,不显示出借人是谁,且约定利率高于国家规定,我公司是按照月息2%来陆续还款和付息,该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之目的。二、新**司质证表示对刘**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同意伯**司的意见。三、豫**司质证表示对刘**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同意伯**司的意见,另,借款担保协议书上无出借人签字章,未生效。

本院查明

基于经庭审质证,伯**司、新**司、豫**司对刘**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吕**、景**、朱**、陈**、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刘**的举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刘**的举证均予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7日,伯**司作为借款人、新**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刘**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用于合法商业用途,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该期限届满的次日将借款一次性清偿,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诺在三日内代为偿还等内容。同日,针对上述借款担保协议书,吕**、景**、朱**、徐**四人一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其中明确: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作以下保证,同意借款担保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本保证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保证函是借款担保协议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内容。此后,刘**按照伯**司的转款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6月18日将上述协议中借款1000万元付至伯**司开设于农行**新支行的银行账户(该付款事宜系刘**委托李**具体办理),伯**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月利率4.50%,保证于2014年7月13日之前还清等内容。时至2014年12月18日,伯**司向刘**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中明确,经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8日,伯**司欠刘**款1051万元整,计划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期间按月利率2.50%计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七点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吕**、景**、朱**、陈**、徐**作为伯**司的股东一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表示均同意该还款计划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5日,新**司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明确担保期限为两年。

另,2014年12月22日,由豫**司作为担保人、伯**司作为借款人一同与刘**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用于合法商业用途,本合同签署之日,出借人将借款一次性借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若借款人到期未向出借人足额偿还本息,保证人将在三日内代为偿还,来保证出借人资金安全;(第十条)本合同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共同签字章后生效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本案诉求伯**司偿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问题。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伯**司对收到刘**所诉合同借款1000万元予以认可,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伯**司未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期限还款,至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并向刘**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刘**本案诉求伯**司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最高限额,要求出借人支付该四倍限额的利息足以补偿出借人因发生借贷关系所受到的损失,已能够体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刘**本案诉求之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对其诉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其有关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伯**司、新**司所辩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标准计算、已支付刘**款项中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等问题。本院认为,1、该抗辩所依据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该规定仅适用于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而本案纠纷的受理时间并不在此时间范围,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纠纷的裁判。2、伯**司已向刘**的付款均系其自愿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涉。故伯**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诉求吕**、景**、朱**、陈**、徐**、新**司、豫**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案中,1、新**司作为保证人与刘**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并在还款计划上签章确认,吕**、景**、朱**、陈**、徐**一同作为保证人向刘**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案涉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均应按照所提供的保证责任方式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在伯**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刘**本案诉求吕**、景**、朱**、陈**、徐**、新**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关于豫**司所辩由其签章的2014年12月22日借款担保协议未生效、未实际履行、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本院认为,刘**就其诉求豫**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仅为2014年12月22日借款担保协议书,审查该协议,其显示内容仅是就1000万元款项借贷担保事宜达成的意向,并无具体的日期及借款期限,刘**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之款项的出借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所指即是案涉发生于2014年6月18日的1000万元借款,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借款的实际发生为基础,民间借贷合同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时生效。故豫**司所辩理由成立,刘**本案诉求豫**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偿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偿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吕**、景**、朱**、陈**、徐**、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吕**、景**、朱**、陈**、徐**、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601元(含受理费8660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吕**、景**、朱**、陈**、徐**、新**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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