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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经营手续完备的某酒店一座交与乙方经营;酒店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某路段的整体建筑二三层和一层宾馆大厅,客房总计六十八间及办公、仓库用房,布草房间配备按1:2配置;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以上条款,如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整:如甲方违约,甲方应退回乙方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乙方违约则按本协议第二项第一条执行;承包时间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期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整。但随后被告却不按协议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张**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解除,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和租金全部退还,并多返还原告5322元。第二、导致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方打印合同时,将双方商定的合同条款进行了删改,被告签字时并不知情,直到2013年9月14日才发现该问题,被告与原告协商无果后便通过电话解除了合同,原告指派的负责看管宾馆人李*撤回。第三、原告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虽然派人接管宾馆,但原告只是将这期间的营业款悉数取走,这期间的工人工资、水电费、日用品消耗、洗涤费等相关费用全是由被告承担的。第四、原告当时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租金12万元,共计42万元,被告分三次退还了40.1万元,加上原告取走的营业款24322元,共计425322元,被告多退了原告5322元,算是对原告资金的利息补偿。第五、合同虽然约定了30万元的违约金,但其初衷是保证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长期经营,避免给其中任何一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原告单方擅自删改合同条款,导致被告产生重大误解,删改后的协议内容对被告显失公平,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双方实际上已经解除了该合同,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充其量只能计算原告缴纳的42万元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只有七八百元,而合同约定3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且原告在解除合同后十个月内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违约金赔偿违背常理。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且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动解除了该合同,被告已经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和租金全部退还,并额外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李*介绍,双方开始商谈被告经营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某酒店(包括住宿、餐饮)承包事宜。2013年9月10日晚上,原告、被告在某酒店房间内签定了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被告)责任:甲方提供经营手续完备的某酒店交与乙方(原告)经营,合同到期当日甲方应将乙方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退还等;二、乙方责任:乙方保证承包期间合法经营,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正常经营而被停业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酒店并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按时缴纳承包费、水电费,水电费以表为准,电费每度0.9元,如使用管网水费每吨3.8元等;三、承包费缴纳: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缴纳两个月承包费12万元,承包费第一年72万元、第一年77万元、第一年82万元等;四、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如甲方违约退回乙方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乙方违约按协议第二项第一条执行(即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正常经营而被停业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酒店并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五、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等,李*作为中间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12万元、保证金30万元,共计42万元。2013年9月11日上午8时,被告将酒店前台的营业款取走,并将自己经营的酒店移交给原告,原酒店工作人员继续工作,原告全权委托李*负责酒店经营。9月14日下午,被告来到酒店,以原告负责打印的合同与双方协商不一致为由,向原告电话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约但同意解除合同,当日17时李*将全部营业款24332元取走,但其未给付酒店工作人员工资,也未给付原告水电费,后被告自行垫付了上述费用。2013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5日,被告三次分别给付原告30万元、51000元、5万元,共计40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未果,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1份;2、2013年9月10日保证金收据1份;3、2013年9月10日租金收据1份;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草稿1份;2、中**银行转账单3份;3、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4日某酒店营业收入分析报表1份;4、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某酒店布草洗涤明细表1份、布草洗涤接送单4张;5、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某酒店餐费明细表1份;6、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某酒店消耗统计明细表4份;7、2013年9月份某酒店工资汇总表1份;8、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某酒店电费明细表1份;10、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2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李*询问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某酒店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0万元保证金和12万元租金交付被告,被告也将酒店交付原告实际承包经营,但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擅自删改合同条款,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删改后的协议内容对其显失公平,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虽主张被告违约,但其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定的承包经营协议已经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给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被告违约也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计算实际损失的证据,如按30万元计算违约金,则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给付被告保证金、租金共42万元,其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实际经营4天后不再经营,并将营业款24332元全部取走,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5日三次分别给付原告30万元、51000元、5万元共计401000元,但原告并未结算酒店工作人员工资,未给付被告水电费等,被告已自行垫付了上述费用,原告也未给付被告租金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违约金酌定按42万元×(月息3%÷30天)×15天(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630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原告张**违约金人民币6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5678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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