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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甲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甲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甲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二婚,且各自都有子女,原告带孩子嫁到被告家,希望被告及其家人能对原告和原告的孩子好些。可事与愿违,被告姐姐和被告的亲生儿子对原告的孩子不能接纳,导致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端午节,原告与被告因孩子的问题吵架后离开被告家。2013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但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原告娄*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3)睢民初字第1488号卷宗中)、(2013)睢民初字第1488号判决书、证人闫*、娄*乙的当庭证词各1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娄**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告娄**和被告吴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且各自都有子女,婚后原告将孩子带到被告家生活,后双方发生了矛盾。2013年5月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家。2013年12月29日原告娄**向本院起诉与吴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常生气,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吴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娄**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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