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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厨具门店期间,被告陆续欠付原告货款581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700元,剩余57400元(免45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始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对账清单两份,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明57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烟机灶具。被告经营橱柜,原告向被告供应烟机灶具。从2010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2011年5月份开始有欠款。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对账正常销售的货物欠52150元,样品欠款739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对账之后经原告催要经被告的父母向原告偿还两笔,共计7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收取第二笔还款时在收据上注明余57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此债务应当清偿且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张*货款5740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至被告付清之日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张*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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