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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与被告中国人民**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鹏诉称:2015年4月4日9时许,原告黄*鹏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睢县北环路上与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袁**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吕**、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鹏支付伤者医疗费共计25096.25元。原告黄*鹏并为伤者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花费3500元。吕**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黄*鹏依约支付给伤者赔偿金20000元。因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黄*鹏向被告睢县支公司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鹏保险金共计3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的真实性、诉请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仅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赔偿第三者的合法损失,其公司在无保险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按照交强险对应分项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2、原告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1份;2、缴纳保费机打发票1份。证明豫N×××××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3、署名黄**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1、睢**医院出具署名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睢**医院出具署名袁**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3016.52元、××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2、睢**医院出具署名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睢**医院出具署名吕**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3730.11元、××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3、睢**医院出具署名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睢**医院出具署名袁**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582.08元,署名袁**睢**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4、睢县**工医院出具署名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睢县**工医院出具署名袁**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2904.27元、署名袁**睢县**工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5、睢县**工医院出具署名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睢县**工医院出具署名吕**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4863.27元、署名吕**睢县**工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上述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三位伤者治疗花医疗费25096.25元及三位伤者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五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吕**因此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第六组,1、协议书1份;2、收到条1张。以此证明袁**、吕**出院后由其女儿袁**与原告协商,原告除支付住院费用外再赔偿三位伤者20000元及一辆价值3500元的电动车;第七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伤者袁**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70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2、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材料中3、第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1有异议,由于行驶证没有变更,不能证明原告黄**主体适格;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2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不能证明保险人应适用交强险有责限额进行赔付;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委托人是睢县**中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适用的标准与原告伤情不符,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请法庭给予合理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六组证据材料中1、2有异议,协议书中甲方袁**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权签订协议、接受赔款,原告不是合法赔付;对第七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向保险公司核实是否为其定损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材料、第六组证据材料、第七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睢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参照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9时许,原告黄**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科目三考试起点西50米,由于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在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袁**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袁**爱人吕**、孙子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不配合,导致超期交警部门无法认定,2015年7月6日,睢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伤者袁**被送到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又转入睢县**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出院,袁**花医疗费共计5920.79元。事故发生当天伤者吕**被送到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又转入睢县**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出院,吕**花医疗费共计18593.38元。2015年8月29日,吕**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当天袁**被送到睢**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582.08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黄**(为乙方)与伤者袁**、吕**、袁**(为甲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承担甲方住院期间全部治疗费用及相关生活费用;2、出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为甲方重新购置同类型电动三轮车壹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原告黄**支付了三位伤者医疗费共计25096.25元,并出资3500元为伤者袁**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另外原告黄**又给付三位伤者赔偿款共计20000元。同时查明,豫N×××××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王**,2014年11月15日,王**将其车辆转让给原告黄**,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并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伤者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被告睢县支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睢县北环路与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袁**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袁**爱人吕**、孙子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不配合,导致超期交警部门无法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推定黄**、袁**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刘**为投保人,与被告睢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袁**、吕**、袁**受伤,并造成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黄**请求被告睢县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合理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确定伤者袁**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920.79元;误工费(50元/天×25天)1250元;护理费(50元/天×25天)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确定伤者吕**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8593.38元;误工费(50元/天×25天)1250元;护理费(50元/天×25天)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确定伤者袁**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82.08元;护理费(50元/天×4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948.4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损失10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损失1700元,因原告黄**与伤者达成协议出院后赔偿伤者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0000元,而伤者除医疗费外实际损失超过20000元。故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损失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保险赔偿金共计3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睢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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