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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刘**、李**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刘**、李**与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刘**、李**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李**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店乡皇台北赵楼路口处,与同方向左转弯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逸现场。经睢**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肇事司机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若事故真实发生又无免责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方是否获得车方赔偿人民法院应查明,如果肇事车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那么法院在计算赔偿金时就应当作相应扣除。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五原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再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了起诉的费用,因此诉讼费不应再由答辩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确认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睢县**村委会证明一份、五原告的身份各一份,证明五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死者李**无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李**负全部责任。第三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第四组: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住院清单一份,证明五原告为抢救李**花去医疗费11698元。第五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李**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第六组:李**户口薄,证明李**死亡时年龄为7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

因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及被告李**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及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李**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店乡皇台北赵楼路口处,与同方向左转弯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多发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于2015年11月9日在睢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逸现场。经睢**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李**为李**的雇用司机。李**在睢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1698.1元。事故发生后,李**与本案的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注:指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由乙方直接向承保豫K×××××号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起诉索赔。第三条约定,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外,甲方为求得乙方谅解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再一次性补偿壹拾贰万元整。乙方不得提起其他任何要求。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另查明李**为农业家庭户口,1941年12月1日生,妻子刘**,其与妻子共育四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通警察部门划分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的赔偿主体为李**、人保**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定赔偿项目,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本案不适用免责情形,但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的被告李**虽然赔偿了原告120000元,但协议约定明确,此120000元是为了求得原告一方的谅解而补偿给原告的,并约定了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保险公司答辩的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扣除肇事车方给原告的补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纳入本案原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698.1元、死亡赔偿金65912.7元(9416.1元×7=65912.7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及造成的侵权后果,酌定为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本院酌定为三人,处理事故时间为7日,其误工费为50元×3×7=1050元,共计158062.8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鉴于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120000元,故对原告的下余损失被告李**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州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李**、李**、刘**、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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