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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李**、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李**、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孟**及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6日,被告李**分八次向原告程**借款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周**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至今。被告李**与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要求:1、被告李**、李**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期间经被告李**向原告还款50800元。

被告周国洪辩称,我只担保了480000元,另被告李**通过我还过原告20000元。我的担保责任应从借款时起算,现已超过保证责任。2015年的证明只起证明作用,不是担保的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八次向原告程**借款6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程**出具借条,于2011年3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7日分三次借款280000元、2011年5月8日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6日借款70000元,被告周**为前七次借款共53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周**向原告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为李**借原告程**七笔借款共计530000元提供担保,并分别在原借据上注明。原告程**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条8张、证明一份、借款条复印件7张,被告提交存款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程**借款600000元,有被告李**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李**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偿还5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59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周**于2015年5月20日书写证明系对原借款重新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周**对其担保的5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辩称通过给被告周**汇款偿还原告借款41200元,直接给付原告现金6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上述款项,故对被告李**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人民币5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中5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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