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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李*、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诉称:蔡**的孩子和李*的孩子是同学,因开家长会相互认识。2012年9月份,李*找到蔡**说他是做安全帽销售的,生意很好做,让蔡**出资做安全帽生意。2013年4月份,蔡**出资51000元定做做安全帽的模具两幅及原材料交给李*。李*收到蔡**的模具及原材料后说送到加工厂加工成品。安全帽加工成后蔡**多次联系李*要求把货拉走,李*以种种借口不让拉。2014年4月22日,蔡**再次去张**加工厂要求拉走蔡**的货,张**仍然拒绝拉货,但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蔡**的货还在其加工厂。经蔡**多次联系李*、张**要求把货拉走,李*、张**总予以推脱。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李*未与蔡**合伙,只是最后才知道蔡**,且欠李*的资金现在也不支付,模具蔡**称交给李*不属实,刻制模具时,是李*和老大李**一起去的,蔡**根本不清楚模具的材料等情况。

张**辩称:张**与李*是经过老乡介绍认识的,李*交给张**的材料,张**不认识蔡**,蔡**来拉东西,张**不让她拉,并且影响张**的正常经营,蔡**与李*是何关系张**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称其出资51000元与李*合伙用于做安全帽生意,其购买安全帽模具及原材料交给李*,并在张**处进行生产加工。但蔡**与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李*并不认可其与蔡**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认为与其合伙的系蔡**的丈夫李**。后蔡**与李*发生纠纷,蔡**曾于2014年4月22日带人到张**的加工厂要求拉走模具及加工材料,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十月份安全帽不分V字型还是盔式的,共计伍拾陆箱,半成品安全帽壹拾贰箱,帽带27包,扣3包,钉3包、黑小扣1包,ABS原料贰拾贰包、模具两幅,此数量只作说明事情真实性使用”。现蔡**诉至法院,要求李*、张**返还其材料、模具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蔡**与李*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李*也不认可其与蔡**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蔡**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李*系合伙关系,故蔡**主张与李*系合伙关系,要求李*退还其出资的材料、模具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仅是提供安全帽加工生产服务,蔡**要求张**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既然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蔡**的模具钱应当退回。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否认双方的子女系同学关系,其次也与本案无关。蔡**两次起诉李*,均没有提供证据合伙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系对事实的尊重。蔡**称出资51000元不实。基于当时的合伙关系,李*指派儿子李*和合伙人李**一起到黄岩××××等地刻的模具,李*也有出资,在黄岩××模具××厂家都××作坊,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蔡**向法院提交的两份收据显示的公章与厂家不符,且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合伙和出资的事实。李*认可与李**的合伙关系,是对事实的尊重,而李*事先不认识蔡**也是情理之中,并不存在推托之说。二、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请求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我是第三方,和李*、蔡**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蔡**一审提供了2013年3月26日的收款收据,显示蔡**交款32000元,款项的内容为安全帽模具,收款人为薛**;李*提供的2012年11月16日收到李*模具定金15000元的出具人也为薛**。蔡**提供的2013年3月28日由台**机械厂(专业眼镜模具)出具的出货单,显示蔡**交纳安全帽带模具款19000元,运费600元。

二审期间蔡**还提供了2013年3月31日从浙江台州市向郑州运模具6套的货运单,显示收件人为李先生,电话为137338354332,该电话与李*向法院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收件人李*的电话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称其与蔡**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与蔡**的丈夫李**存在合伙关系。李*也没有提供其与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因此,对李*所称其与李**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蔡**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的收款收据系为薛**出具,而李*提供的定金收具也是由薛**出具的,因此,可以认定李*与蔡**之间存在共同购买模具的情况。

蔡**提供的2013年3月28日的出货单以及2013年3月31日的货运单,可以表明蔡**向李*托运了价值19000元的模具。以上两种情况表明,蔡**为李*出资金购买了价值51000元的模具。在李*否认其与蔡**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蔡**替李*支付该款项购买模具没有合同依据,因此,李*应当返还蔡**该款项。综上,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蔡*51000元。

三、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75元,均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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