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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乔某某、刘*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乔某某、刘**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林富强、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殷**、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至今,被告人陈**、乔某某、刘*在刘*、杨某某(二人尚未归案)、东北(系绰号,身份不明)开设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棋牌室的“百家乐”赌场内,分工负责,被告人陈**负责赌场日常工作,每日核对账目并向其老板刘*报账,被告人乔某某、刘*在该赌场负责发牌,至案发该赌场获利数额高达73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账单、账本、POS机单据、承包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乔某某、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凯旋辩解称其在赌场中只负责管账,不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其账本是按照筹码为单位计算的,所列的70多万是筹码的总数,获利数额应为7万余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凯旋不是赌场的管理人员,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不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某系从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获利数额73万余元证据不足,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刘*系从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至3月18日,被告人陈**、乔某某、刘*在刘*、杨某某、“东北”(三人均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棋牌室的“百家乐”赌场内,分工负责,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陈**负责赌场日常工作,每日核对账目并向其老板刘*报账,被告人乔某某、刘*在该赌场负责发牌。根据调取的陈**等人所记账本显示,该赌场收取赌资人民币73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证实:2015年3月6日,其通过朋友介绍到某棋牌室做服务生。在该棋牌室二楼的一个房间有百家乐赌博,刘*、乔某某在赌场负责发牌。

2.毛某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朋友“东北”让其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百家乐赌场帮忙看场,招呼客人。赌场有三个老板:刘*、杨某某、“东北”。陈**、乔某某、刘*是跟着老板刘*的。其中,陈**主要负责记账、收钱;乔某某和刘*负责发牌。

3.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其与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签订了一年期的茶楼承包合同,杨某某经营了一家绿锦茶叶店。且有茶楼承包合同在卷佐证。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陈凯旋处扣押发牌器一个、筹码、POS机单据20份、人民币4100元。

5.账本照片及账本复印件证实,该赌场的收取赌资情况共计人民币733600元。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乔某某、刘*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乔某某、刘*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初,其朋友刘*称与杨某某、“东北”一起开了一家“百家乐”赌场,让其去帮忙,并让其负责赌场的财务,且赌场的钱由其掌握,其负责给员工发工资。刘*、乔某某负责给参与赌博的人发牌。“百家乐”赌场的筹码是按1:10的比率换的,参与“百家乐”赌博的人可以用现金换,也可以用赌场的POS机刷银行卡。其从开始到现在一直记账,赌场收入有人民币733600元,都在账本上记着。被告人乔某某、刘*的供述与被告人陈**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乔某某、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乔某某、刘*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在赌场中只负责管账,不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不是赌场的管理人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乔某某、刘*的供述及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陈**在赌场内主要负责记账收钱,还负责发放工资,陈**直接参与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对其所记录账本的解释存在反复,刚开始解释称账本所记录的赌场收入为733600元,后又解释称账本是以筹码为单位计算的,收入为7万余元,通过账本对烟水、吃饭、罚单、刷卡等情况的记录可以确定,账本是统一以元为计算单位记录的,账本上所记载的733600元即是赌场的收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客观真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乔某某、刘**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在赌场内负责管理账目,直接参与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某、刘*负责发牌,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乔某某、刘*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乔某某、刘**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开设赌场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乔某某、刘*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陈**、乔某某、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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