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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元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男曹大朋,××××年××月生育一男曹小*,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一直考虑孩子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没有坚持解除婚姻。现在孩子已成家立业,原告因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户口本一份、证明两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8年元月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生育长子曹**,××××年××月生育次子曹**。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等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为深厚,近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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