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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得正诉被告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得正诉被告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得正、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得正诉称:2014年4月23日,经被告李**介绍,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月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未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已超过担保期限,从诉状上可以显示,3个月期满归还,从起诉之日已超过担保期限,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限届满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可以免责。

被告赵*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李**系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李*乙的书面证言及该两个证人的出庭证言,以上两个证人证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李**没有续签担保期限。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欠条原件没有异议,但对欠条上面的日期更改上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更改的延期借款期限,没有经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同意和签字,对于二被告来说,原告私自添加的时间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原告对被告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个证人原告不认识,证言不属实。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言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高得正经被告李**介绍与被告赵**相识。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梦寺高得正现金50000元(五万元整)(三个月)(月息1500元)赵**,担保人:李**”。该欠条内容系被告赵**本人书写、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李**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该欠条上另有三处标注延期借款时间即:(7.23-9.16号)、(9.16-11.7号)、(11.7-1.7号),前两处时间系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时,被告赵**标注的,第三处系原告本人标注的。被告赵**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因被告赵**未能还款付息,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被告赵**向原告高得正借款5万元,有被告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赵**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高得正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得正借款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得正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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