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不服本院(2014)郑**175-1号执行裁定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宋**申请执行河南隆**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李**不服本院(2014)郑**175-1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称,案外人通过王**、王**交纳了48万元购房款,并通过王**在隆**司更换了买房手续,购买了位于登封市嵩阳路北段“泊心湾小区”(原登封**事处北街二组安置小区)1号楼4单元住宅6层西户房屋一套,案外人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案外人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郑**175-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提交了以物抵债协议、交房协议、房屋后期费用票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宋**申请执行隆发公司一案中,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郑**175-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登封市嵩阳路北段“泊心湾小区”(原登封**事处北街二组安置小区)1号楼门市房自东往西1门洞西半部3间、门市房自东往西三、四门洞、门市房5单元西边3间、1号楼4单元住宅5层西户、1号楼2单元住宅1层东户、1号楼4单元住宅5层东户、1号楼5单元住宅6层西户、1号楼4单元住宅6层西户、1号楼4单元住宅6层东户、1号楼3单元住宅6层西户、1号楼4单元住宅6层东户;2号楼4单元住宅5层东户、2号楼5单元楼中楼3层东户、2号楼3单元住宅5层东户、2号楼3单元住宅5层西户;5号楼1单元4层北户、5号楼2单元住宅5层北户、5号楼3单元6层南户、5号楼3单元6层北户、5号楼1单元住宅5层北户的房产。这其中就包括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房产。上述房产并未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涉案土地被执行人已经通过土地出让程序取得,目前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未进行登记,但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开发建设,且涉案房产的土地已由被执行人取得,法院对该标的物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但申请执行人对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对于李**是否实际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案外人李**对其所异议房产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对此,案外人李**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案外人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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