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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南远洋大酒店清算小组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中南远洋大酒店清算小组(以下简称远洋大酒店清算小组)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其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称:l、被执行人登**委市政府招待所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规定按期付款,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作出(2004)金法执字第219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付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被一审法院接受并保存于卷宗之中,是客观存在的,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上述事实是错误的,应予纠正;3、执行异议程序违法,审查时间近11个月,超出15天异议审查的期限。故申请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另查明,2009年6月1日,执行法院向登封招待所发函,要求登封招待所于2009年6月5日前履行法律义务或制定解决方案。执行卷宗显示一份以申请复议人名义于2008年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没有加盖公章以及负责人签名签章。2009年7月21日,登封招待所将14400元汇入执行法院账户,因多次联系申请执行人未果,后该案已报结案。2014年7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金法执字第219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3044元。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异议人登**委市政府招待所的异议申请,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异议案件的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提出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但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未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该《恢复执行申请书》不符合相关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其已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恢复执行的申请的证据。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实现方式和内容的变更,虽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但仍具有私法性,其性质仍为民事合同。被执行人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履行的情况,复议人均未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并且接受了被执行人的逾期履行行为,应视为申请复议人以其实际行为同意变更还款日期,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精神,故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最后一笔欠款汇入执行法院账户后,执行法院因联系不到申请复议人,终结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合法的延长审理期限批准程序,不存在执行异议程序违法的情况,申请复议人关于超期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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