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王**、华农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刘**、堵利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高*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王**、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驾驶豫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董庄乡孟庄段石墩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中间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1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救治,花去巨额医疗费。但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驾驶人与被保险人已放弃索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成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划分情况,原告没有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31665.51元;3、保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在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且被告王**有驾驶资格,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情形。庭审中,被告王**、王**、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索赔申请书、索赔须知,证明驾驶人和被保险人放弃索赔;2、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放弃索赔。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索赔须知真实性无异议,索赔申请书上王**、王**签字无异议,内容并非王**、王**所亲笔书写,对索赔申请书上所写的”放弃索赔”有可能是后来补加,该申请书是王**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被告王**、王**无权放弃原告的索赔权利;2、声明真实性无异议,王**、王**无权放弃原告的索赔权利。被告王**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我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字是我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我签字说明我自己伤势比较轻,对我自己放弃索赔,但是我不能代表王**。被告王**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我车投保的有全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王**、王**、原告王**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王**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的须知、声明,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权利作出处分,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8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驾驶豫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董庄乡孟庄段石墩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中间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1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救治,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1665.5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乘坐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王**赔偿医疗费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665.51元。因被告王**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华**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0费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