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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刘**、孙*、张*、常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孙*、张*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孙*、张*,原审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张*、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刘**注册成立郑州网**有限公司(简称网川公司),后聘请被告人孙*为股票分析师,被告人张*、常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居易国际广场4号楼1xxx室进行诈骗活动,通过在QQ群内发布虚假的股票信息截图、QQ聊天、打电话等方式夸大宣传“瑞鑫股票软件”的功能及公司的实力,推荐销售股票软件并提供股票咨询服务,致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无实际用处的股票软件,并以郭某某为名设立账户,以此骗取客户钱财,客户亏损后便将客户踢出QQ群,断绝与客户联系。其中,分析师孙*负责在公司内部发布虚假、夸大的股票信息,并对客户进行所谓的后期指导服务。2013年12月6日及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31日及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郑州网**有限公司未获得中**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五被告人均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电脑7台,并冻结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刘**、孙*、张*、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项某某、张*某、罗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王*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郭*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孙**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冻结在案赃款发还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七台电脑(在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应当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称,其仅系出资成立公司代理卖股票软件,不应认定为主犯;其并不参与实际运作、买卖,对发布信息是否虚假并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孙*上诉称,其系在2013年6月3日才到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12月27日至次年2月16日请假回家,罗某某的1万元、丁某某的2000元并非其经手提供服务,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项某某的2万元交到公司购买软件,并非由其提供股票信息服务,亦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其系受雇为客户提供后期指导服务,系受指使的职务行为,并未参与销售经过,对销售业务员与客户沟通情况并不知情,亦未获得销售软件的利益分成,其应系从犯;其作为股票分析师发布软件更新的股票信息,并非虚假、夸大的信息,并未欺骗客户,主观上亦不具有欺骗的动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作为普通业务员推销公司软件,个人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不具有非法占用软件销售经营收入的目的,在单位犯罪中其并非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不应认定为犯罪;张*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同意将所退赃款作为罚金缴纳,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辩解称,根据软件及各种消息综合分析后向群里发布的消息,不属于虚假信息;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辩称,网**司并未虚构所销售的软件能准确预测股票的事实,仅向客户推荐涨势较好的股票获取信任,是提供股票分析、投资咨询服务,不能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本案全部退赃、取得谅解,与同类案件相比,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系通过发布虚假信息、夸大软件性能、提供股票咨询等获得客户信任,欺骗客户购买软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上诉称其并不参与实际运作、买卖,对发布信息是否虚假并不知情;上诉人刘**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向客户推荐涨势较好的股票信息并非虚假信息,不能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均辩称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供述,刘**找到其商量成立公司在网上欺骗客户购买股票类软件,达到赚钱的目的,后由其出资成立了网**司,招聘了业务员和股票分析师,刘**主管业务并负责培训业务员,通过在网上夸大、吹嘘软件性能欺骗客户购买而骗钱。郭**供述关于网**司成立的目的和主要业务等内容与刘**的供述相印证。且刘**另供述,网**司业务员经培训后,在群里发布网上截图的涨势较好股票信息,声称系其公司指导帮客户选定的股票,夸大软件性能,吹嘘公司实力,并以让股票分析师提供三个月免费股票信息服务,使股民相信跟公司合作能挣到钱,骗取股民信任而购买其公司的软件获利。刘**供述关于网**司通过诈骗手段销售软件的“业务”过程,与张*、常某某、孙*供述及证人代某某、王*证言相印证,并有提取的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因此,本案中,郭**与刘**商定成立网**司,并由刘**负责招聘业务员、股票分析师,通过虚构事实欺骗客户购买股票软件而骗取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网**司成立目的及主要业务均系诈骗活动,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该项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与之相对应,对辩称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上诉称其并未发布虚假、夸大的信息欺骗客户,不具有欺骗动机的上诉意见,经查,网**司成立后,主要由业务员通过夸大软件性能、吹嘘公司实力和提供三个月免费股票信息服务为手段,吸引和欺骗客户购买软件获取利益。孙*应聘到网**司担任股票分析师,对网**司通过欺骗客户方式获利的手段和方法予以明知,仍在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情况下,向公司内部QQ群发布股票信息供业务员使用,并在客户购买软件后负责提供免费股票信息服务。对此有孙*供述证明,并与刘**、张*、常某某供述及证人代某某、王*证言相印证。因此,孙*应聘后明知网**司系进行诈骗活动,仍积极参与到诈骗活动具体过程,与成立网**司进行诈骗的郭**、刘**形成诈骗的共同故意。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郭**、孙*均应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郭**出于诈骗目的成立网**司,并参与、负责网**司日常管理,其态度积极,作用突出,应系主犯;孙*应聘到网**司后任职股票分析师,由其向业务员提供股票推荐信息,并向客户提供三个月股票信息服务,业务员以其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吸引、欺骗客户,并由其负责从业务员处接收客户、发送软件、提供后续服务,其作用贯穿于每个具体客户的诈骗活动始终,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作用关键,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项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不具有非法占用软件销售经营收入的目的,在单位犯罪中其并非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作为网**司的业务员,在组建的QQ群中发布网上截图的涨势较好股票信息,冒充系其公司指导帮客户选定的股票,夸大软件性能,吹嘘公司实力。对其以此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经过,上诉人张*予以供认,并有刘**、孙*、常某某供述及证人项某某、张*某证言予以印证。网**司成立的目的和主要业务均是诈骗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规定;张*以业务员身份积极参与诈骗活动,与成立公司的郭**、刘**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并非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的情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孙*上诉称罗某某的1万元、丁某某的2000元、项某某的2万元均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孙*于2013年6月初到网**司任股票分析师,并于2013年12月27日请假结婚至次年2月16日上班,该情节有孙*、刘**供述予以证明。但如前所述,孙*到网**司担任股票分析师,其作用贯穿于对每个具体客户的诈骗活动始终,应系主犯,且刘**、孙*等人供述均表明在此期间仅孙*一人担任股票分析师,孙*对其到网**司期间所涉及的共同诈骗事实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2013年12月6日项某某转款的2万元,发生在孙*担任股票分析师期间,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对于2014年1月7日丁某某转款的2000元,虽系发生在孙*请假期间,但与其请假前作为股票分析师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其在请假结束后仍到网**司担任股票分析师,故对该笔款项亦应定为其犯罪数额;对于2013年5月31日罗某某转款的1万元,罗某某陈述其转款后按照指引操作股票三个月;常某某供认罗某某系其联系的客户,并供述在下单、转款后系由股票分析师与客户直接联系,每天及时提供股票信息,其供述联系、指导客户的经过与刘**、张*、常某某供述相印证。故该笔款项虽然发生在孙*到网**司前,但后续股票信息服务等仍发生在孙*担任股票分析师期间,孙*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刘**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全部退赃、取得谅解,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一审过程中刘**的亲属退赔给被害人罗某某1万元,罗某某表示对刘**谅解;张*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2万元,张*某表示对张*谅解。对部分赃款已退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判量刑时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作用、认罪情况,并认定本案涉案赃款已追回、张*已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后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请求二审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孙*、张*及原审被告人刘**、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郭**、刘**、孙*诈骗数额巨大,张*、常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郭**、刘**、孙*系主犯,张*、常某某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郭**、孙*、张*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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