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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毛*驾驶超载的豫E/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城父镇中心街超市门口时,因未减速,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被告人毛*驾车向左躲闪驶入逆行车道,又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蒋*骑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王**,被害人蒋*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蒋*于2015年10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毛*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毛*持A2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豫E/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城父镇中心街超市门口时,因未减速,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被告人毛*驾车向左躲闪驶入逆行车道,又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蒋*骑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王**,被害人蒋*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蒋*于2015年10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毛*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毛*已赔偿死者蒋*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赔偿被害人王**、王*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其他材料证明:被告人毛*、被害人蒋*及近亲属、王**、王**的基本信息。

3、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及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毛*具有A2驾驶证及车辆保险单。

4、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5586毫克/100毫升。

5、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蒋*尸体损伤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病理改变。

6、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毛*与被害人王**发生事故的车辆痕迹相吻合。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毛*在此事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蒋*、王*乙无责任。

8、前科证明:被告人毛*无前科。

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毛*赔偿死者蒋*家属人民币7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王*乙10000元,取得谅解。

10、证人陈*证言证明:其当时在外地打工,听说母亲被车碰伤了,就返回家,其母亲死后,对方和其调解了,另补偿七万元,其对被告人谅解了。

11、被害人王**、王*乙陈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王**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王*乙到城父中心街的时候被一辆红色的大货车撞倒,他们都受伤了,事后肇事司机赔偿他们一万元,他们也谅解司机毛*了。

12、被告人毛*供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其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城父镇中心街超市门口时,因未减速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其驾车向左躲闪驶入逆行车道,又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蒋*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后,其和对方调解了,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毛*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构成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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