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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限公司与原阳**件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阳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为与被告**配件二厂(以下简称配件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配件二厂的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原、被告同为汽车配件加工企业,发生多笔业务往来。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9772.68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9772.68元及利息。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5772.6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配件二厂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该款均系原法人在任时所欠债务,现被告无能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515772.6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原告永**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配件二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汽车配件加工企业,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9772.68元。后被告支付原告94000元货款,现下欠原告515772.68元货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配件二厂购买原告的货物,在收到货物后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15772.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配件二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限公司支付货款515772.68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8元,减半收取4949元,由被告**配件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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