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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河南派**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隆**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派**司、张**支付货款70917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每日1120.37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做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派**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派**司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隆**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派**司与新乡**公安消防大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新乡**开发区消防大队综合楼工程。2014年7月28日,张**以派**司的名义(甲方)与隆**司(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1份,合同约定:甲方新乡经济开发区消防大队综合楼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新乡市经济开发区消防大队综合楼,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名张**,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所送钢材数量的计算方式为定尺钢材按理论计算,线材按磅单重量计算。另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20万元整,第二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20万元整,第三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供货期间每批货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超期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每批货款付款以欠条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隆**司依约向新乡**开发区消防大队综合楼工地供货。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5日,张**、张**共8次向隆**司出具欠款证明,分别载明:小店消防综合楼欠隆**司钢筋款58327元、150219元、157127元、142068元、46731元、70845元、83518元、50336元,以上共计759171元。期间张**支付了5万元货款,下余709171货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8月8日,河南新**理委员会建设局向新乡市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楼施工单位派**司下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张**签收;2014年9月21日,监理单位向派**司下达监理通知单,张**签收;2014年9月24日,河南新**理委员会建设局和监理单位向派**司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张**在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工业**工程系派**司承建,张**是以派**司的名义与隆**司签订的供货协议。隆**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和监理通知单与钢材出库凭单及欠款证明的时间跨度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在此期间系新乡市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楼工地的负责人,隆**司有理由相信张**能够代表派**司签订合同并接收货物,因此派**司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供货期间每批货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超期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货款709171元及违约金(以709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新乡**有限公司对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河南派**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派**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派**司不承担支付隆**司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隆**司与张**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属于张**个人与隆**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上没有派**司签章,且张**又是以个人财产进行的抵押,本案属于张**与隆**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协议,张**的行为不代表派**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确认派**司承建,张**一审期间当庭认可派**司曾为其出具授权委托手续,且涉案钢材全部运到了涉案工地,隆**司有理由相信张**代表的是派**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于2014年7月28日在《钢材供货协议》和张**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我愿意以清华园6#楼东单元22层B2户,房子过户给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派**司是否系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以派**司的名义与隆**司签订《刚才供货协议》,张**在甲方处签字,政府建设部门及工程监理部门向派**司下达的整改通知书、监理通知单均由张**(或张**工作人员张**)签收,且涉案钢材实际用于的新乡市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楼工程确系派**司中标承建的工程,故隆**司有理由相信张**有权代表派**司签订合同。尽管派**司辩称其将该工程转包于赵**,张**系赵**工作人员,但未按照二审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间内提交派**司与赵**的承包合同,故派**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派**司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等义务。隆**司与张**于2014年7月28日就“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我愿意以清华园6#楼东单元22层B2户,房子过户给杨**”达成合意的行为,表明了张**自愿加入到隆**司与派**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符合民法上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的加入,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或者第三方代为履行,原审原告隆**司请求派**司和张**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派**司与张**可在履行完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义务后,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另行结算。原审法院判令派**司承担责任、驳回原审原告隆**司对张**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派**司关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系隆**司与张**之间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派**限公司、张纪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货款709171元及违约金(以709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2元,共计21812元,由河南派**限公司、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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