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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6时许,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城关镇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该路段南端施工时形成一个大坑,李**所驾车辆不慎掉到该坑中,造成李**死亡,所驾车辆损毁。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盗抢险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9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1、原告虽然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但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李**驾驶该车经过原告明示或者默示认可,其默示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其车辆,造成其自身车辆损失,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原告马**赔偿,我公司仍然享有对马**的追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警经过各一份,以此证明李**驾驶原告的豫A×××××号小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及李**死亡;李**是在原告不知道情况下开走原告的豫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2、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豫A×××××号小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报废,损坏损失91800元。3、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并不计免赔。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豫A×××××号小轿车所有人是原告马**。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驾驶员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赔偿,该证据直接证明了该车辆不是被盗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9日6时许,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城关镇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南段时,李**因无证驾驶,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操作失误,所驾车辆掉进沟中,造成李**死亡,所驾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豫A×××××号轿车损失经西华**证中心评估为918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盗抢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6060元,盗抢险限额109797.76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马**所有的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损毁,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李**系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且属于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规定情形,原告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对此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出原告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车辆损失9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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