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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彩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2015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张*驾驶豫L×××××号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泛区路段时,撞上对向行驶的原告之弟马**驾驶的豫A×××××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损失额达67846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78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责任方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形。2、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张*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泛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艳阳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2015年11月30日,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艳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4日,经西华**证中心估价鉴定,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估损总值为67846元。

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马彦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责任方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的条款及已向原告马**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依据,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车辆损失67846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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