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汝州**学校与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州**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年6月11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州**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侯**及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6月29日,侯**与汝州**学校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由侯**为汝州**学校安装校园教育网络设备,设备总造价260000元整。合同约定,2004年9月底以前汝州**学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2004年12月底以前再支付总金额的40%,2005年3月底以前汝州**学校付清全部合同款项,并约定了产品保修期、验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侯**于2004年7月4日进行交货并按约定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汝州**学校于2004年10月10日进行了现场验收,给侯**签发了“验收单”,但工程款汝州**学校一直未付。2007年2月,汝州**学校在侯**的讨要下用旧电线折抵给侯**112300元,下余147700元未付。2007年夏季,汝州**学校对教学设备网络进行了拆迁和重装。2008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设备调试、维修及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是侯**在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校园广播系统的重装、调试和维修,安装调试后的第二日汝州**学校应偿还货款15000元;二是其余四套系统(设备),侯**应根据汝州**学校的需求和资金情况,应汝州**学校的要求安装调试(所有系统最迟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调试安装完毕),每安装调试一套系统汝州**学校偿还侯**货款15000元(共计60000元);剩余款项汝州**学校应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25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2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22700元。该协议签订后,侯**在10日内为汝州**学校重装了校园广播系统,汝州**学校在支付了15000元后,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未按协议约定给侯**提供合适的条件让侯**对剩余四套系统进行维修,也未支付剩余货款132700元。

另查明,侯**2011年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以(2011)汝*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汝州**校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设备调试、维修及还款协议”,是对剩余货款147700元的偿还时间、方式等做了进一步约定,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约定。侯**要求汝州**学校支付第四个时间段和第五个时间段内的货款“25000元”和“22700元”的请求,由于未到债务履行期限,侯**可于到期后另行起诉。判决来青苑学校偿还侯**四套设备货款60000元及利息,偿还侯**第三个时间段货款25000元及利息。汝州**学校不服上诉,平顶**民法院2012年3月14日下发(2012)平**终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汝州**学校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侯**现金72000元整,侯**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汝州**学校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一审(2011)汝*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汝州**学校负担。四、当事人承认就本案别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汝州**学校未按约定履行,侯**申请按一审(2011)汝*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现该案尚未执行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履行。侯**、汝州**校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汝州**学校于2004年10月10日出具的验收单,证明侯**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汝州**学校理应按照订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由于汝州**学校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又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设备调试、维修及还款协议”,对剩余货款147700元的偿还时间、方式等做了进一步约定,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约定。按照该“还款协议”,双方对汝州**学校未支付的147700元货款分为五个时间段偿还,即“2009年1月2日止侯**对校园广播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第二日汝州**学校应支付15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侯**对剩余四套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汝州**学校应支付货款6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侯**25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侯**2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侯**22700元”。现侯**要求汝州**学校支付第四个时间段和第五个时间段内的货款“25000元”和“22700元”的请求,由于已到债务履行期限,故侯**的请求应予支持;在新的合同约定中,汝州**学校未按约定向侯**提供适合的维修安装条件,客观上造成侯**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致使侯**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汝州**学校应负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故汝州**学校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侯**主张权利之日向侯**支付利息。汝州**学校辩解侯**的诉求已经平顶**民法院(2012)平**终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纠纷已经解决,侯**此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请求依法驳回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侯**上次所诉部分债权未到期,原审对该未到期债权并未做出实质处理,且侯**也未对未到期债权进行放弃,故侯**有权对上次所诉未到期而现已到期债权进行起诉,侯**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2012)平**终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原审法院(2011)汝*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内容进行的调解,并未对未到期债权进行调解,故对汝州**学校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汝州**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货款4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止)。二、驳回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汝州**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汝州**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平**中院(2012)平**终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调解书是对侯**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我的货款132700元及违约金”的调解(当然包括未到期债权47700元),而不是对一审判决所判决内容的调解。调解书第一条的正确理解,也是双方调解时的真实意思是指:由汝州**学校支付侯**72000元,侯**放弃下余60700元货款及违约金,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纠纷”。因汝州**学校按调解协议约定时间即2012年4月30日前将72000元交付给侯**时,多次按侯**在法院所留电话给其打电话,均联系不上其,致使汝州**学校履行不能。因此,侯**再行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侯**答辩称,2011年侯**起诉时,仅起诉到期的2010年12月31日前汝州**学校应当支付的60000元、和2011年12月31日前应当支付的25000元,共计85000元,当时到期的债权就是85000元,不包括未到期的债权47700元。汝州**学校不服原判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调解时侯**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同意汝州**学校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现金72000元,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是指侯**的85000元中汝州**学校如果能够按约定时间支付72000元,就同意放弃该案中的13000元及诉讼费和利息,而不包括不到期的也就是本案争执的477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原审法院所判决的47700元与85000元不是同一案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不冲突。本案争议的47700元债权不到期,2011年侯**也就没有起诉,因为47700元的债权不到期,法院也就没有处理这47700元,当时侯**也没有放弃这个债权权利。侯**电话无换号,常年通,汝州**学校诉称的在履行中找不到侯**是不属实的,仅仅是汝州**学校的违约表现,调解书生效后,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汝州**学校违约不履行,无奈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汝州**学校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设备调试、维修及还款协议”,对剩余货款147700元的偿还时间、方式等做了进一步约定,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约定。按照该“还款协议”,双方对汝州**学校未支付的147700元货款分为五个时间段偿还,即“2009年1月2日止侯**对校园广播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第二日汝州**学校应支付15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侯**对剩余四套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汝州**学校应支付货款6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侯**25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侯**2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侯**22700元”。现侯**要求汝州**学校支付第四个时间段和第五个时间段内的货款“25000元”和“22700元”的请求,由于已到债务履行期限,故侯**的请求应予支持;在新的合同约定中,汝州**学校未按约定向侯**提供适合的维修安装条件,客观上造成侯**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致使侯**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汝州**学校应负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故汝州**学校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侯**主张权利之日向侯**支付利息。汝州**学校辩解侯**的诉求已经平顶**民法院(2012)平**终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纠纷已经解决,侯**此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请求依法驳回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侯**上次所诉部分债权未到期,判决中对该未到期债权并未做出实质处理,且侯**也未对未到期债权进行放弃,故侯**有权对上次所诉未到期而现已到期债权进行起诉,侯**本次起诉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本院(2012)平**终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原审法院(2011)汝*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内容进行的调解,并未对未到期债权进行调解,故对汝州**学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汝州**学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汝州**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