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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得志及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得志及原审第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1)汝*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杨得志及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方争议的石料厂坐落在汝州市庙下乡神沟村,名称为“汝州市意达采石场”。该采石场原为王**所有,2005年3月3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2007年12月18日,王**与李**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将该采石场转让给李**,转让金50万元。2010年5月26日,李**给李**出具委托书,由李**全权处理采石场转让一事。2010年5月29日,杨**、李**签订协议书,将该采石场转让给杨**,转让金60万元。协议1、约定杨**首付现金20万元,两次付清,协议签订日一次性付5万元,下余15万元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2、约定李**将三证《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办齐交给杨**后,杨**一次性给付李**30万元。协议3、约定杨**于2010年6月底将下余10万元一次性给付李**。协议4、李**在办理三证《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期间,李**应保证杨**正常生产,如因为三证《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而造成杨**停产3天以上,李**应赔偿损失。协议5、杨**首付20万元后,李**将采石场的所有设备、房屋以及附属物完整交给杨**。协议9、如果不履行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杨**于2010年5月31日首付第一次现金50000元,2010年7月9日支付李**现金25000元,当日交付李**石子款35000元,2010年8月5日杨**给李**出具欠条3份,每份欠条现金为30000元。

原审另查明,“汝州市意达采石场”2005年3月3日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汝州**管理局于2007年2月7日作出汝工商处字(2007)第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2010年8月5日杨得志给李**出具欠条3份,每份欠条现金为30000元,李**已另案起诉处理。

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杨得志诉称已支付给李**采石场转让款110000元,李**认可75000元,李**辩称另35000元是石子款,杨得志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李**出具的35000元石子款收据为采石场转让款的有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汝州市意达采石场”原为王**所有,2007年12月18日,王**与李**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将该采石场转让给李**,转让金50万元。2010年5月26日,李**给李**出具委托书,由李**全权处理采石场转让一事。2010年5月29日,杨**、李**签订协议书,将该采石场转让给杨**,转让金60万元。由于“汝州市意达采石场”2005年3月3日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汝州**管理局于2007年2月7日作出汝工商处字(2007)第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吊销其《营业执照》。故杨**、李**所签订的“汝州市意达采石场”协议书,不符合法定的转让要件。该合同签订后,杨**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李**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有关证件,杨**、李**双方均有过错,该合同现已不能继续履行。现杨**要求解除与李**所签订的“汝州市意达采石场”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要求返还转让款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杨**、李**递交的有关证据,由李**返还杨**转让款75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李**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汝州市意达采石场”转让协议。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汝州市意达采石场”转让款7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杨**负担2450元,由被告李**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杨得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我向其交付石料厂并配合杨得志办妥石料厂证件的后合同义务完全可以拒绝履行。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知营业执照过期的情况下仍自愿签订合同,现在双方争议的是合同纠纷,并不适用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一审判决以转让的石料厂营业执照过期和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解除合同,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应判决驳回杨得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得志答辩称,我虽没有上诉,但我仍对一审法院认定我给付李**转让款75000元而不是认定我给付李**的是110000元转让款有意见,另外,李**不给我办理证件属于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我违约金100000元。签订合同时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丧失了继续生产经营资格,安全许可证、采矿证均早已过期,李**没有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石料厂属于王**的个人独资企业,李**无权转让该石料厂。因为证件不全我生产七、八天就被公安和环保部门叫停了,2010年8月18日李**派人将我打伤住院,抢走我的轿车,将我赶出石料厂,强行接管了石料厂。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述称,同意李**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汝州市意达采石场”于2005年3月3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没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年检,汝州**管理局于2007年2月7日对其作出汝工商处字(2007)第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的转让要件。且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均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得志没有按时向李**支付合同款,李**没有按时为杨得志办理有关证件,双方行为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和该协议确已不能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判决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判决李**返还杨得志75000元的转让款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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