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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赵**、段**合同纠纷一案,赵**的原审诉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高*与段**偿还其建房工资款187200元及利息,高*与段**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汝**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9月27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高*与王**母子关系。2012年11月份,高*家建房将工程大包给段**,段**又分包给赵**,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建房造价及付款方式与条款都做了明确约定。该房屋在地基与地上一层建成后,段**不再承包该房屋的建设。后该房屋的2-8层由高*提供原料,赵**包工承建。赵**与高*于2014年1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赵**在该工程总包工费中应得1475000元,高*已付赵**1287800元,下欠187200元,另附加说明“1、下欠187200元,有159000元是地基和一层段向锋和赵**承包所欠款项,待高*、赵**找到段向锋把账算清后,再付给赵**2、下余28200元半年内付清”。赵**与高*对该结算清单均无异议。现赵**以高*与段**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剩余工资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高*与段**偿还赵**建房工资款1872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赵**认可高*已经给付了1万元,剩余欠款为177200元。另查明,高*与段**并未对地基及一层建筑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承建高*家的房屋建设工程,并与段**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段向锋离开不再承建该工程,高*作为该房屋实际发包人及后续承继方参与了房屋的建设并与赵**进行了结算。段**应该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高*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也认可仍欠赵**工程款187200元(已支付原告1万元),虽然结算清单显示,其中的159000元是段**与赵**承包所欠款项,但高*与段**并未进行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给段**,故高*应该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以后高*与段**结算后,出现重复支付的情况,可另行向段**进行追偿。对于赵**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判决:一、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177200元;二、被告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段**承担4127元,原告赵**承担23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高*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高*支付赵**工程款182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结算清单中的187200元是段**和高*共同欠赵**的包工费,段**所欠的159000元不应由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高*已超额支付了段**工程款。高*和赵**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赵**不应向高*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高*也只在欠付段**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赵**承担责任,但不应是连带责任,而是代为支付责任,即直接将欠付段**的工程款支付给赵**。三、高*欠付赵**的18200元(28200元已支付10000元)与段**无关,原审判决该18200元也由段**给付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高*与段向峰之间没有结算,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程序合法,实体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段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赵**认可其起诉的“工资款”实际是因建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承建高*家的房屋建设工程,并与赵**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段**离开不再承建该工程,后该房屋的2-8层由高*提供原料,赵**包工承建。段**应该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高*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也认可仍欠赵**工程款187200元(已支付1万元),虽然结算清单显示,其中的159000元是段**与赵**之间承包所欠款项,但高*与段**并未进行结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高*没有证据证实已足额向段**支付了工程款,故高*应该对所欠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以后高*与段**结算后,出现重复支付的情况,可另行向段**进行追偿。关于高*欠付赵**的18200元(28200元已支付10000元),该款虽与段**无关,但鉴于段**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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