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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修诉周口市**学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修诉被告周口市**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蔬菜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蔬菜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修诉称:2006年9月22日被告蔬菜研究所为支付信阳天**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绿化工程款,向原告李*修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00元,并由天**公司支付。天**公司支付2年利息后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2008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蔬菜研究所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因为被告是一家国有事业单位,按照财经纪律被告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如果被告借了原告的钱,被告会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凭证,原告仅有借款协议没有借款借据,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借款没有履行。查阅单位账目没有原告的借款项目,被告认为原告借款没有履行。从2008年到去年起诉至少5年时间,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天一园林公司支付利息(月息300元)。2、2013年10月17日(2013)川民初字第04741号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起诉被告后,把有关手续送达给了被告。

被**研究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款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把协议款项支付给被告;崔**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意见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这个时间崔**已经不是该单位负责人了,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加注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如果被告收到该借款,应会给原告出具借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蔬菜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结束后,本院向崔**及刘**调查笔录两份。

原告李**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认为只是说明了借款协议是如何签订的以及天一园林的周**向刘**出具了3万元的收条,刘**没有见到、收到李**应给付的3万元借款,所以刘**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李**向被告**研究所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的3万元。对崔**的调查笔录中说借款协议中的3万元是刘**经手的这一主要内容与刘**所述事情的主要经过相矛盾,不能证明刘**及其所在的蔬**研究所收到了原告李**的3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被告蔬菜研究所为支付信阳天**公司绿化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天**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300元)。协议签订后,天**公司的周**向被告蔬菜研究所出具收到3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因天**公司拒绝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李**已在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蔬菜研究所,要求其支付利息,被告未就诉讼时效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原任所长崔**证明及现在被告工作人员刘**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蔬菜研究所收到天**公司向其出具的收到3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可以印明原告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单位财务中没有记载该笔借款,原告应该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由天**公司支付,而天**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从其向被告主张利息时即2013年10月17日计算。对被告蔬菜研究所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市**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被告周口市**学研究所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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