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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A5333W轿车车主,该轿车型号为高尔夫WVWR261K,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其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就该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限额为3270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0时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

2014年12月20日22时20分许,案外人周**驾驶豫A5333W轿车在荥阳市索河路东建业门口处撞上护栏,造成轿车、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郑州天**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5)0071号结论书,认定护栏估损总值为41400元。作出郑价事车鉴(2015)0070号结论书,认定车损总值为195027元。赵**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郑州天**限公司索河路段护栏损坏费用共计41400元。肇事车辆在河南**限公司维修,支付配件及工时费195027元。肇事车辆在荥阳鑫**限公司进行拆检,并支出拆检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机动车损失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行为。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赵**自身的车损及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理赔并给付保险金。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赵**自身车损195027元、车辆拆检费13000元、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41400元,上述损失情况有估价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收条等在卷为凭,且未超出相应保险限额。赵**主张的拆检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陈述符合常理,所主张的拆检费有证据证明,故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拆检费系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其有权重新核定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在事发后未及时报案或拒绝就赔偿项目进行协商,故对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二十四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1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自行选择鉴定机构,并仅提供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该价格评估中缺少车辆受损照片,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赵**提供的护栏价格评估中物主显示为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但赵**赔付给的单位为郑州天**限公司,前后矛盾。另外关于拆检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有权拒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车损评估是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拆检费就是评估中拆检车辆产生的费用。护栏损失评估也是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天宇**公司是交警部门下属的公司。我方已经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均应予以理赔。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豫A5333W轿车于2014年1月21日在荥阳市索河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将道路护栏撞坏。护栏所有属于荥阳交警大队,护栏维修方属于郑州天**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主张车损、拆检费及赔偿第三者护栏损失,提供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报告。保险公司上诉称赵**自行委托,自行进行修理,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赵**对护栏进行赔偿,提供了充分证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5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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