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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詹**、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詹**、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3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詹**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鼎和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詹**驾驶其所有的豫NC0G62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永宿路盛藤粉业门口处时,追尾撞上原告张**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张**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詹**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鼎和财**分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684.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詹**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答辩人在被告鼎和财**分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鼎和财**分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才能有答辩人承担;2、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及停车费等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鼎和财**分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依法返还给答辩人;3、答辩人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4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鼎和财**分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承担。

被告鼎和财**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前期已经为原告张**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如该事故发生真实,投保人情况真实,车辆合法年检,驾驶人员合法驾驶,答辩人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答辩人拒绝承担责任;2、原告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答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定其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8684.01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詹**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返还垫付款有无法律依据;3、被告鼎和财**分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沪公(黄)证第2015171239号、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诉讼主体适格,2015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上海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詹*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詹*全系豫NC0G62号轿车驾驶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鼎和财**分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分别向原告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河**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张**住院治疗55天;6、河**集团职工总医院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张**住院支出医疗费56449.18元;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张**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原告张**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3)原告张**上唇整形费为1000元;8、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支出鉴定费合计2000元;9、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沪公(黄)证第2015170769号、房屋租赁证明、永城**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1)王*甲与原告张**系夫妻关系,(2)王*甲在上海市与原告张**同租一所房屋,原告张**受伤时王*甲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3)原告张**住院王*甲陪护;10、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南中阳**嘉园证明、永城**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长子王*乙系城镇居民,陪护原告张**住院护理;1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告张**长女王*丙2001年出生,次子王*丁2007年出生,均为被扶养人;12、涡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涡阳县丹城镇红旗村(原孟尤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父亲张某某1948年出生,母亲董某某1947年出生,夫妇二人共生五个子女;1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600元;14、客运车票20张,证明:原告张**因住院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詹**预付押金5000元。2、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詹**支付门诊费用2040.5元,与原告张*艳证8系同一发票;3、2015年8月27日住院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詹**支付住院押金24000元。证据1、2、3证明:被告詹**为原告张*艳垫付医疗费31040.5元,另向原告张*艳支付现金900元,一共为原告张*艳垫付款31940.5元,要求返还。

被告鼎和财**分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实际收到45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此款已交给医院支付医疗费,现金900元无异议。实收现金5400元,其余已付医疗费。

被告詹**对原告张**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8份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票据证据有异议,应提供发票。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张**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常驻人口登记卡未显示户籍性质,根据其居民户口簿首页显示原告张**为农村家庭户口。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及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标准计算。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房产证,没有提供出租方金**身份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原告张**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供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无法显示原告张**在医院住院时实际护理情况,仅有诊断证明书不能确定为两人护理,保险公司仅认可1人护理。对证据6中医疗费51299.68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徐州专家手术3000元,没有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门诊票据109元和2040.5元的急诊票据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8,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其后续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鉴定费用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用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且仅计算一人护理。对证据10,客户服务中心未提供业主名单及房产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永城**出所均未证明该地区属城镇户籍,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没有子女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亲属关系,无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3、14,施救费系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交强险承担。对被告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鼎和财**分公司对原告张**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户籍显示,原告张**系农村家庭户口,上海市公安局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房产证原件,以及出租方的身份证。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异议,没有提供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予以佐证。对证据6、7,同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且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13,同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明显过高,票据连号,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张**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系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及居住证,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根据病例记录及原告张**的伤情,本院支持2人护理为宜。证据6中的3000元会诊费证据,因不是正式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整容费鉴定,2016年3月3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系本院委托,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院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根据病例记录及伤情,本院支持二人护理,根据原告张**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所在地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有居住小区的证明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村委会证明,结合户口登记本,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3,该证据是正式票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4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张**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为宜。对被告詹**所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张**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收到被告鼎和财**分公司现金10000元,收到被告詹**31440.5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詹**驾驶其所有的豫NC0G62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永宿路盛藤粉业门口处时,追尾撞上原告张**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张**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詹**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河**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外伤;2、口唇部皮肤挫裂伤;3、左肘关节皮肤挫裂伤;4、颈髓损伤。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53449.18元,支付交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张**之伤经商丘*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整容费1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鼎和财**分公司10000元,收到被告詹**31440.5元。原告张**在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及其子王*乙护理。

另查明,原告张**及其丈夫王*甲自2008年8月4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梦花街70号租房居住生活至今,从事个体经营工作。王*乙自2014年6月8日在永城市中阳嘉园13楼1单元1402号房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张**与王*甲于2001年4月28生育长女王*丙,2007年4月19日生育次子王*丁。原告张**之父张某某1948年10月20日出生,其母亲董某某1947年8月21日出生。张某某与董某某共生育子女5人,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2015年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生活消费支出28155元。

肇事豫NC0G62号轿车在被告鼎和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詹**驾驶其所有的豫NC0G62号轿车追尾撞上原告张**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张**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詹**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张**要求被告詹**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的医疗费53449.18元,再疗费6000元,整容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211.9元(一般支持治疗终结后一个月为宜,120.14元×85天),护理费9357.7元(120.14元×55天+50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残疾赔偿金95749.65元(原告张**残疾赔偿金43851元×20年×10%=87702元+被抚养人王**生活费6438.12元×4年×10%÷2人=1287.62元+被抚养人王**生活费6438.12元×11年×10%÷2人=3540.97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6438.12元×13年×10%÷5人=1673.91元+被抚养人董某某生活费6438.12元×12年×10%÷5人=1545.15元),根据原告张**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85468.43元。由于肇事豫NC0G62号轿车在被告鼎和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鼎和财**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211.9元、护理费9357.7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8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300元,由于原告张**已收到被告鼎和财**分公司10000元,应从中扣除。肇事豫NC0G62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剩余的医疗费43449.18元、再疗费6000元、整容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9.25元,合计63568.4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的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詹**赔偿。由于原告张**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詹**现金31440.5元,应视为被告詹**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再疗费、整容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3568.43元(其中31440.5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詹**赔偿原告张**停车费、鉴定费合计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原告张**负担265元,被告詹**负担4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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