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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顶山**限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王**因与被上诉人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瑞**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支付王**2004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对宛**司为王**缴纳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不负连带责任,不应当与王**保留劳动关系,不应当为其缴纳2011年11月26日至其退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瑞**司、宛**司连带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80613.13元。2、瑞**司、宛**司连带支付其2011年11月26日-2012年6月7日期间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半48612元。3、瑞**司、宛**司连带支付其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0日之间停工养病期间的待遇人民币103131.99元。4、瑞**司、宛**司连带支付其自2013年7月30日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伤残津贴后的差额部分,按每月2879元计算(5959元-3070元),直至退休时止。5、瑞**司、宛**司保留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对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瑞**司、宛**司为其注册社会保险账户,瑞**司为其补交2004年8月-2008年1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瑞**司、宛**司连带为其交纳2008年12月后直至退休时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汝*劳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后,瑞**司、王**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上诉人宛**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书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8月份,王**到瑞**司下属的庇山矿工作,2007年元月份被调至该公司张**继续从事一线开拓工作,2008年11月份,张**通知王**与宛**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王**继续在瑞**司下属的张**担任**掘队副队长。2012年8月23日,王**被中国**集团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在该诊断证明书中注明王**职业接触史:2004年8月-2007年1月庇山矿开拓一队开拓工,2008年12月-2011年11月张****掘队开拓工。2012年10月25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豫*(平)工伤认定(2012)761号)认定申请人为因工受伤,在该决定书中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部分注明:王**于2004年8月至2007年在庇山矿从事开拓工作,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在张****掘队从事开拓工作,诊断结论:煤工尘肺贰期,用人单位注明为唐河宛**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劳鉴2013年23号)鉴定王**为四级伤残。王**被确认为职业病后,一直在家养病,瑞**司和宛**司都没有安排王**接受治疗,也没有支付相关福利待遇。2013年12月,王**开始享受由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3070元/月,并补发2013年8月、9月和10月伤残津贴。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984.5元也已经由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在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中,王**的本人月缴工资注明为409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注明为400元。2012年6月,瑞**司通知王**离开该矿。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王**的月平均工资为7932.9元,由瑞**司发放。王**作为申请人诉瑞**司、宛**司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一案,汝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会员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瑞**司为申请人缴纳2004年8月至2008年10月份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被申请人宛**司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被申请人瑞**司应当同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并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11月26日至退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4、被申请人瑞**司和宛**司就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5、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领取,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6、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瑞**司支付2011年11月26日-2012年6月7日期间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7、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一直休息在家,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因此申请人主张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8、2012年6月7日,被申请人瑞**司下属的张**通知申请人离矿后,一直没有安排申请人住院治疗,申请人自己也没有住院治疗,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9、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瑞**司自2013年7月30日起每月补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3070元伤残津贴后的差额部分2879元,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予支持;10、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工伤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委不予支持。王**未向法院提供其垫付工伤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证据。

原审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王**在被认定为工伤和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情形下,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其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三)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其被鉴定为职业病的2012年8月23日到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的时间即2013年8月,共计11个月87261.9元(7932.9元/月×11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该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该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在瑞**司工作过程中,与宛**司签订合同,后又被派往该公司工作,其请求与瑞**司保留劳动关系,请求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其请求。关于本案中瑞**司和王**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方面的请求,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关于王**请求瑞**司补足其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的问题,因涉及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王**关于请求瑞**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问题,因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该项请求。王**请求瑞**司支付工伤体检费2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其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停工留薪期待遇87261.9元。二、平顶山**限公司保留与王**的劳动关系,王**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平顶山**限公司和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瑞**司、王**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王**不应当与瑞**司保留劳动关系,王**应当与其用人单位即宛**司保留劳动关系;瑞**司与宛**司均不应支付王**停工留薪期待遇87261.9元,依法驳回王**的此项请求;瑞**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瑞**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一审查明并认定王**2004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与瑞**司存在劳动关系,此认定纯属错误认定。在仲裁程序和一审诉讼时,王**均未提供真实合法证据证明其2004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与瑞**司存在劳动关系。王**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份是受雇于浙**集团,期间,在瑞**司下属的庇山煤矿干活。王**和宛**司200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王**同样和浙**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与瑞**司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瑞**司应与王**继续保留劳动关系,此判纯属既无事实根据,又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因王**无住院治疗,并不符合享受停工留薪工资的条件,故瑞**司与宛**司均不应支付王**停工留薪期待遇87261.9元,应依法驳回王**的此项请求。

王**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判令瑞**司、宛**司连带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15865.8元;瑞**司、宛**司连带支付给其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80606.4元;瑞**司、宛**司自2013年8月份起连带支付给其造成的伤残津贴损失,每月按2878.8元计算,直至办理退休止;判令瑞**司、宛**司连带双倍支付其2011年11月26日一2012年6月7日期间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半47597.4元;判令瑞**司、宛**司连带为其建立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自2004年8月1日起依法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直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判令宛**司对瑞**司应为其缴纳2008年11月一2011年11月之间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王**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下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伤残津贴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同时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交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却没有彻底执行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王**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方面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王**请求瑞**司支付因没有足额为王**缴纳工伤保险费给王**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损失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是错误的,是对王**救济途径选择权的错误干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宛**司答辩称,宛**司与王**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合同到期后宛**司与王**合同终止,王**离开宛**司,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是行政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唐河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张**、李**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作为二审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承诺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承继唐河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平顶山**限公司与乙方唐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四条规定,鉴于乙方受专业知识、办公条件等客观原因限制,特委托甲方代办乙方劳务工的下列业务:1.劳动安全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及复训、技术指导、煤炭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发放安全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作业证、上岗证等。2.劳动生产的组织和考勤。3.工资的计算、支付和发放。7.社会保险业务,包括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代领代发参保者的各项待遇;……。王**在被派遣单位瑞**司工作期间,宛**司未给王**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瑞**司亦未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三、瑞**司提供用人单位为王**发放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王**和宛**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王**虽然在张村矿继续上班,时间至2012年6月,但是王**仍然是以宛**司所派遣的劳务工在此务工的,所以王**的用人单位还是宛**司,王**与宛**司存在劳动关系。宛**司质证认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在2011年11月2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其仍以宛**司职工的名义被派遣到瑞**司工作,瑞**司应当对王**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王**质证认为,瑞**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不予质证。四、王**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此瑞**司、宛**司均表示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唐河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承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各方争议的问题:

2012年8月23日,王**被中国**集团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在该诊断证明书中注明王**职业接触史:2004年8月-2007年1月庇山矿开拓一队开拓工,2008年12月-2011年11月张村矿综掘队开拓工。2012年10月25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豫*(平)工伤认定(2012)761号)认定申请人为因工受伤,在该决定书中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部分注明:王**于2004年8月至2007年在庇山矿从事开拓工作,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在张村矿综掘队从事开拓工作,诊断结论:煤工尘肺贰期,用人单位注明为唐河宛**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劳鉴2013年23号)鉴定王**为四级伤残。

本案中王**在被认定为工伤和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情形下,依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其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其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三)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其被鉴定为职业病的2012年8月23日到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的时间即2013年8月,共计11个月87261.9元(7932.9元/月×11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该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该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在瑞**司工作过程中,与宛**司签订合同,后又被派往该公司工作,其请求与宛**司保留劳动关系,请求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瑞**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瑞**司和王**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方面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不予支持王**该项请求并无错误。关于王**请求瑞**司、宛**司连带补足其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的问题,因涉及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王**关于请求瑞**司、宛**司连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问题,因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审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瑞**司二审提出劳动能力重新(再次)鉴定问题,因其未在仲裁及一审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由于唐河县**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承继,故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劳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保留与王**的劳动关系,王**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停工留薪期待遇87261.9元。

三、平顶山**限公司对王**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支付王**停工留薪期待遇87261.9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平顶山**限公司、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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