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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有限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南**有限公司(简称玉**司)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鑫**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司诉称,被告鑫**公司承包兴建的汝南双河湾工地,被告郭**负责工地施工,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双河湾工地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订购蒸压粉煤灰标准砖600000块,蒸压粉煤灰多孔砖2500000块,标准砖每块0.39元,多孔砖每块0.63元,均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地基建成后或供够600000块结清标准砖货款,多孔砖每供600000块被告一次性结清货款,若货款在一周内仍未结清,则从一周后开始每周按货款的1%收取滞纳金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多孔砖由每块的0.63元更改为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砖块,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下欠货款404640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周1%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辩称,1、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买卖合同系被告郭**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也是郭**个人与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2、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债权,该债权最迟一笔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本被告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公司中标承包汝南县**宅小区部分楼房的建设工程,二被告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即被告郭**借用鑫**公司的资质,承揽汝南县富源双河湾的部分楼房建设工程。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双河湾工地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订购蒸压粉煤灰标准砖600000块,蒸压粉煤灰多孔砖2500000块,标准砖每块0.39元,多孔砖每块0.63元,均含运费,被告需在地基建成后或供够600000块结清标准砖货款,多孔砖每供600000块后被告一次性结清货款,若货款在一周内仍未结清,则从一周后开始每周按货款的1%收取滞纳金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多孔砖的价格由每块0.63元调整为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准砖488000块,多孔砖1857200块,货款合计1304640元。被告郭**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8月31日、9月29日、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5份,金额共计1304640元。其中,2013年7月27日、8月31日的三份欠条加盖有“河南鑫**有限公司汝南双河湾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郭**已付货款900000元,下欠货款404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404640元的欠条。该欠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合同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郭**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郭**收到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下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公司违法将其企业资质证书出借给被告郭**,被告郭**以被告鑫**公司的名义承包汝南**住宅小区施工工程,且在被告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加盖有“河南鑫**有限公司汝南双河湾项目部”的印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鑫**公司应对被告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4640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周1%支付滞纳金。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5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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