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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徐**、徐**继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甲因与被申请人徐**、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甲申请再审称:(一)刘*甲提交的新的证据和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徐**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申请再审时,刘*甲提交的新证据包括: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夫妻及亲属关系证明、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平顶山市新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及亲属关系证明、刘*甲作为徐**的合法配偶为徐**及公婆所立墓碑的照片,上述新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甲与徐**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取得民政部门的结婚证原件即可证明其合法夫妻关系,无需其他证明文件。原审认为刘*甲提交的平顶**民政局颁发的“豫字第268号”刘*甲、徐**结婚证在原审审理期间经调查未发现有关平顶**民政局婚姻登记原始档案,据此认定刘*甲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刘*甲与徐**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徐**去世后,刘*甲有权依法分割徐**名下的房产。刘*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审中,刘*甲提交了显示是平顶**民政局颁发的“豫字第268号”刘*甲、徐**结婚证,但在原审审理期间经调查未发现平顶**民政局有关该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原始档案,故原裁定认为刘*甲所持结婚证在未经登记机关确认的情况下,其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房屋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当。刘*甲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新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婚姻登记及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因刘*甲提供的证明其与徐**具有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审裁定认为刘*甲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亦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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