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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牛**、李**、大城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牛**、李**、大城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汽公司)、中国人民**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大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大**汽公司和人民保险大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6月2日4时许,安**驾驶豫E9982Z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济高速北半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61公里+3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牛**驾驶的载货超过核定质量、装货宽度违反装载要求且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冀R51732、冀RL3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E9982Z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王**当场死亡,安**和该车乘车人安**、刘**受伤,当日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安**负主要责任,被告牛**负次要责任。据了解,被告牛**驾驶的冀R51732、冀RL3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大**汽公司,内部有车辆互助险,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大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牛**、李**、大**汽公司承担。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大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下余按30%的责任划分后由被告牛**、李**、大**汽公司连带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894.27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成未到庭并未答辩。

被告李**辩称:事故和我没有关系,车是牛**的,我和牛**是朋友关系,是牛**买的车,我给牛**做的担保。

被告**汽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牛*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成是在我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由被告牛*成独自经营管理,我公司无责。

被告人民保险大成支公司辩称:需要核实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如属保险事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死多伤,应给他人预留保险份额。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⑴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CJ15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⑵刘**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各1份;⑶辅助支具票据1份;⑷交通费证明;⑸牛**驾驶证、冀R51732、冀RL3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⑹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保全费票据(复印件)。

被告牛*成未质证。

被告李**当庭表示不予质证。

被告**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⑴⑵无异议,原告住院应是23天而不是25天。对⑶⑸⑹⑺本身无异议,但营养费计算180天无依据。原告本身有重症在身,不应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非正式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民保险大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辅助支具费用不属于医疗费。

被告**汽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辆运营协议》1份,证明车是牛根成分期付款购买的,认为被告**汽公司不承担责任。五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从该车的保险合同可以证实,该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汽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牛*成未到庭并未质证。

被告李**的意见是: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是担保人,车是牛**购买的。

被告人民保险大成支公司表示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7日4时许,安**驾驶豫E9982Z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济高速北半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济高速61公里加3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牛**驾驶的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装货宽度违反装载要求且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冀R51732、冀RL3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E9982Z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王**当场死亡,安**和豫E9982Z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安**、刘**受伤,当日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受伤后于2015年6月27日在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8575.63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刘**在滑县半坡店乡金达健康门市部购买胸腰椎支具一付,花费15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新乡**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刘**书面表示其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的优先赔偿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云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护理费标准为28472元/年。

还查明,被告牛**驾驶的冀R51732、冀RL3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大**汽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大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在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一、被告李**究竟是不是冀R51732、冀RL3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车的担保人;二、冀R51732、冀RL3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汽公司是不是挂靠关系,被告**汽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李**一再辩称车辆是被告牛*成购买的,虽然被告牛*成未到庭,无法求得被告牛*成的意见,但从被告**汽公司提供的《车辆运营协议》来看,被告在该协议的乙方一栏签名,该协议上并未体现被告李**是担保人,故被告李**辩称自己是购置车辆买卖关系的担保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汽公司称依据《车辆运营协议》该冀R51732、冀RL3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牛*成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被告**汽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是因被告牛*成未支付完购车款才将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汽公司名下,是债的一种保证形式。被告**汽公司的辩称猛一听似乎合理,但从冀R51732、冀RL3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运营情况来看(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营运手续均为被告**汽公司),该车与被告**汽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关系,其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车辆运营协议》属于内部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个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也未提供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充足证据,故对其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被告牛*成和被告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牛*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胸腰椎支具费用,系辅助器具,故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充分证据,故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因刘**书面表示其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的优先赔偿权,赔偿义务人应按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具体赔偿项目、标准、数额为下:医疗费为85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计算住院期间合计为15元/天×23天×2=690元,以上合计9265.63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为28472元÷365天×23天=1794.13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416.10元÷365天×142天=3663.25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6年=56496.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胸腰椎支具费用1500元,以上合计64453.98元,按赔偿义务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19336.19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4500元,该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65.63元;

二、被告牛**、李**向原告原告刘**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胸腰椎支具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23836.19元,被告大城县**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422元由原告承担466元,由被告牛**、李**、大城县**务有限公司承担956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牛**、李**、大城县**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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