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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郝**、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郝**、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吉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二被告欠原告布袋款53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了20000元,剩余欠款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760元。

被告郝**、吉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郝**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共计欠款53760元,布袋是1536条,每条35元,已归还20000元,下欠33760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郝**、吉祥公司均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调了以下信息材料:1、被告郝**的身份信息一份;2、被告吉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信息材料,予以认定。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郝*列系被告吉**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被告吉**司购买原告布袋,共计货款5376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通知单一份,载明:“布袋1536条、单价35元,金额53760元,进货人:郝*列……”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3376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吉**司欠原告货款337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吉**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司支付货款337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300元。

二、被告漯河众**有限公司应以66300元货款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从2016年3月4日起向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随66300元货款一起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依法减半收取,即728元,由被告漯**份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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